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民特303号
申请人:黑龙江省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军民街****。
法定代表人:韩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舟,男,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申请人:***,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申请人黑龙江省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源公司称,请求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香劳人仲字[2020]第221-1号仲裁裁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8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力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作出了哈香劳人仲字2020第221-1号仲裁裁决,裁决力源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25日至4月25日的工资1560元。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员会已经查明,力源公司于2020年3月13日向***支付了2020年2月的工资,***于2020年3月18日辞职。因此2020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实际支付,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
***称,2020年3月13日,***收到力源公司支付的2,796.82元并非是2020年2月份的工资,而是力源公司拖欠的1月份的工资。***于2020年3月18日提出辞职,但力源公司在3月24日前又让***提供几天的劳务,故3月份的工资应按24天计算。但力源公司只支付***2月份工资270.92元工。疫情期间***一直听从力源公司的调遣,有活随叫随到,虽然没有全月提供劳动,也应当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支付工资,而且***并没有请求支付全月全额工资3000元,而是按照哈尔滨市最低生活保障计算力源公司应当支付***2020年2月份和3月份(24天)的工资合计1560元。综上,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力源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8日,哈尔滨市香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香劳人仲字[2020]第221-1号仲裁裁决:力源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的工资1560元。仲裁裁决查明:力源公司与***于2018年3月7日签订了用工协议,岗位为驻外司机,约定月工资3000元,当月工资次月发放,力源公司通过哈尔滨银行支付***工资。力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支付***2020年2月25日至3月25日的工资,但于2020年3月13日向***支付了2020年2月的工资。***于2020年3月18日向力源公司提出辞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机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才予准许:(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力源公司主张已经支付部分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力源公司主张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是指(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错误(2)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3)援引法条错误的;(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力源公司未提出符合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力源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黑龙江省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省力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振宇审判员刘春审判员王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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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