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6551号
原告:**,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敏,系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银泉三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曲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文登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鸭绿江街道办事处东平大街6-4号、6-5号。
负责人:顾恩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刘莹敏、被告黄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76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护理费3108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1642.26元、复印费3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7420.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9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辽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小商品大世界门前时,倒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gongan局交通jingcha支队大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气经医生诊断为L2腰椎骨折、腰椎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肩胛骨下缘骨折等伤情,并住院治疗111天,原告现已治疗终结。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费用,以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黄海公司辩称,***是被告单位员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事故当日被告垫付医药费9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辽F×××××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项同意按医保标准进行核算。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要求提供向护理中心的付款凭证。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交通费主张数额过高。鉴定费经评定并未达到伤残程度,鉴定费用应当自行承担。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9日9时30分,被告***驾驶辽F×××××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小商品大世界门前时,倒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gongan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主要诊断为L2腰椎骨折、腰椎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肩胛骨下缘骨折等,共计住院治疗111天,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9天,其余时间为普食,二级护理,原告雇佣护工护理,每日280元。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摄入,全休一个月。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7662.51元。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护腰带花费1642.26元,复印病志花费3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腰椎、右肩胛骨、右足损伤未构成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黄海公司的员工,其驾驶的辽F×××××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收据、家政服务合同同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gongan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黄海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67662.51元,有票据可查,均系合理必要支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11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
原告住院期间医嘱半流食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
原告住院期间为雇佣护工护理,每天花费280元,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护理费31080元(280元/天×111天)。
交通费确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考虑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原告购买轮椅、助行器、护腰带花费1642.26元,复印病志花费36元,均有票据可查,系合理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
经鉴定,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7662.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12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3108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辅助器具费1642.26元;
七、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复印费36元;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至七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佳妮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