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21民初4404号
原告:台州三德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沙门镇)滨港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董服敏,董事长。
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银泉三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曲直,董事长。
原告台州三德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台州三德汽车配件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汽配、紧固件、船舶配件制造及销售等业务。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汽车配件,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311185.45元。2020年4月13日,双方再次对账,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98024.58元,上述事实由双方盖章确认的两份对账单予以证实。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再支付货款。2021年7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8月10日前付清货款198024.58元,然被告收函后仍然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该继续履行支付货款198024.58元以及利息损失等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已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甲方系被告方,故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采购合同》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管辖权异议系在答辩期内提起。且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该份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此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在此之后双方的《采购合同》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合同在有关管辖的约定予以认定。因此本案已约定管辖法院在被告所在地,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巧峰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