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鸭绿江大街889号。
法定代表人:曲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积慧,辽宁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的(2021)辽060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无正当理由持续旷工,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无需配合办理失业保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时间并非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离职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1日在《解除劳动合同书》签字并填写日期后,上诉人当天并未在合同上盖章,并于2020年4月22日电话通知被上诉人需回公司正常上班,被上诉人在电话中应允,但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3日起无正当理由未来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26日回公司上班一天后,又连续旷工,截止至2020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已经连续旷工3天,累计旷工超5天,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2020年4月29日通知被上诉人旷工事由,并于2020年5月7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一直消极推脱不理。因此上诉人根据公司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报工会批准,并在原签有2020年4月2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盖章,并无任何违法行为,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生活费。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开始,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离岗待工,离岗待工期间生活费700元(含社保公积金)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认可的金额,上诉人每月为被上诉人代扣代缴“五险一金”。一审法院适用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70%的标准为疫情期间出台,仅适用因疫情原因造成企业生产经营困难造成员工离岗待工的情形,且此期间被上诉人未正常提供劳动,因此其主张补发生活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一审认定生活费属于工资是错误的,双方达成离岗待工协议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据同工同酬原则,被上诉人未提供劳动,不应当得到工资,生活费与工资性质不同,一审法院认定生活费为工资且依据最低工资标准70%计算生活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对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丹合劳人仲字[2020]58号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义务;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18年2月开始,被告放假待岗,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待岗生活费700元直到2020年4月。2020年4月21日,原告提出与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确定以18年工作年限+1个月工资(支付19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等,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为被告出具了“离职人员保险办理程序单”,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依法为被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原告于2020年5月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2019年10月之前丹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420元、2019年11月1日起丹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610元。被告***(申请人)曾因与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丹合劳人仲字[202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停工待岗期间(工资)生活费差额部分共计8015元;二、被申请人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90元;三、被申请人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相关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支付被告停工待岗期间(工资)生活费差额部分共计8015元一节。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辽宁省发放生活费标准现行政策规定为:“企业发放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执行。”原告于2018年2月起对***放假待岗,每月发放700元生活费,对***要求应按丹东市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放假待岗期间的(工资)生活费,补足差额部分合计801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提出的不应当支付被告该项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在解除合同时,确定以18年工作年限+1个月工资(支付19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丹东市区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90元,对原告提出不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解除劳动合同系由原告提出,被告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的情形,其依法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手续。原告提出因被告严重违反原告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待岗期间(工资)生活费差额部分共计8015元;二、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90元;三、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办理申领失业保险待遇相关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合同书中载明“甲乙双方同意2020年4月21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中签字,并注明签字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上诉人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中加盖公章,但并未在签字日期上注明合同签订日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8015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上诉人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其已经通知被上诉人正常回公司工作,但被上诉人同意后仅工作一天,便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中已经注明,双方同意自2020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离职人员保险办理程序单”。虽然上诉人此后又与被上诉人协商,要求其继续回单位工作,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其并未同意继续回单位工作。故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8015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支付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上诉人主张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给付被上诉人放假待岗期间的生活费700元,由于上诉人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参照辽宁省发放生活费标准现行政策规定确认按照生活费标准按不低于本地区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霞
审 判 员 沈维刚
审 判 员 张惠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王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