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1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辽宁佩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银泉三街51号。

法定代表人:范东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海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合计96286.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8年8月开始长期放假,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上班的时间给予明确的安排,故上诉人自行安排了自己的生活。2019年7月2日,被上诉人突然通知上诉人马上返岗,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没有拒绝上岗,只是告知被上诉人家中有特殊事情,待处理后马上返岗,被上诉人并未拒绝上诉人的说法,亦未表达不同意,应视为同意上诉人所述的请假事宜。之后被上诉人则直接决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及时为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将上诉人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上述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履行,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

黄海汽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拟定的《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常行为奖惩规定》,于2016年6月3日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适用全体员工,上诉人无视被上诉人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在被上诉人多次通知其到岗的情况下拒不到岗,严重违反被上诉人规定及用工准则。被上诉人依照上述文件对上诉人作出辞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2、失业保险金系上诉人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应由其承担相应后果,上诉人自2019年6月26日无故缺勤,被上诉人于2019年7月9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单,其中明确记载上诉人需于2019年7月11日前到被上诉人处办理相关手续,逾期导致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积极配合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但上诉人不予配合,其无法领取失业金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2828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同意根据被告工作需要,担任蓝领岗位。2017年1月16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续订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拟定《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常行为奖惩规定》于2016年6月3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该规定第三章第九条:对以下严重违纪行为,给予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在一年内累计旷工五天以上。2018年8月起,原告开始放假。2019年7月2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原告返岗,原告表示家中有事在外地不能及时返回单位,等家中事务办完立即返还。7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因其接到返岗通知超过三天,无故缺勤属于旷工。违反单位规定,被告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于7月11日前到被告办理相关手续。7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送达通知单,告知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开始无故缺勤,至2019年7月9日,已连续旷工超过3天,违反了《原告日常行为奖惩条例》,与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在2019年7月11日之前到单位人力资源处报道。原告因对解除劳动合同部分,向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上述仲裁决定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拟定《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常行为奖惩规定》于2016年6月3日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依此对职工作出奖惩决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正当理由不能及时返岗,故在原告超过3天未到岗的情况下,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一节,被告应及时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告也应及时到被告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系被告的过错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故对此项请求该院也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给付赔偿金及失业保险金。上诉人主张涉案《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常行为奖惩规定》未经过其签字确认,其对此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以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该规定已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即符合法律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在制定、修改或决定时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劳动者本人是否签字确认并非该规定是否生效的条件,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短信通知上诉人上班后,上诉人在其向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短信请假未得到回应的情况下,直接未去公司上班超过三天,已经违反了《丹东黄海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日常行为奖惩规定》,构成矿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纪律,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原因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国兴

审 判 员 冯泰昆

审 判 员 李大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泉妤

书 记 员 王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