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金利与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5)临民初字第700号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小额速裁一团队拟稿人:吴彤份数:4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金利,女,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润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金利与被告东润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润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饰材料款18070元,并按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东润装饰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赊购原告装饰材料,价款1800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支付清。2014年1月27日,赊购原告装饰材料,价款1070元,约定2014年2月27日支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润装饰公司支付原告1000元。剩余18070元被告东润装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价款。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欠款单”上约定付款期限,但未明确逾期利息的数额,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润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利装饰材料价款1807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东润装饰公司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