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8民终4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女,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系**妻子。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浩澎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军及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润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东润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该部分本金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对***主张的50万元借款,**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冲抵本金;该借款用于东润装饰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辩称,借款发生后,**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6日,虽然超过了年利率24%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主张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不能成立;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东润装饰公司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东润装饰公司未作*述。
***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东润装饰公司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7月17日由东润装饰公司担保向***借款5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结算兑现一次。同时约定担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清偿为止。借款后,**按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支付2013年9月1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另因东润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在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东润装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退还**军44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就涉案借款是否应由**、***承担返还责任的焦点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东润装饰公司的经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由其二人承担返还责任。经审查,***持有的2012年7月17日借条中,明确列明**为借款人,**本人也在借款人处签字,东润装饰公司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章,至于**取得借款后如何支配,是作为出借人的***无法干涉的。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实际用于东润装饰公司的经营业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的家庭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
**、***同时主张按月息3分支付给**军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冲抵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内容是关于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案中,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息3分,即年利率为36%,***与**均认可**按约定月利率3分已向**军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6日,已付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36%,故**、***主张已付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并要求冲抵借款本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久芬
审判员高建宏
代理审判员*浩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贾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