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内0802民初5972号
原告***,男,个体户。
被告**,男,个体户。
被告***,女,个体户,系**妻子。
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浩澎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王乐。
原告***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未偿付向其借贷的款项,特向本
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在与被告***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7月17日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
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在借
条中约定借款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
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结算兑现一次。同时约定担
保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全部债务清
偿为止。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将借款利息支付至
2013年9月16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付。合
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
楚,被告**在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
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还本付息的请
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
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故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
另因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本
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在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
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
证责任。保证人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
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
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00元,退还原告***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郅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