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后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825执49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54622734767,营业场所***后旗巴音镇赛乌素路。
法定代表人:王胜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系该社职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执行人:王伟,男,汉族,1978年7月2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执行人: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浩彭商业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乐,系公司总经理。
关于***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伟、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内0825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8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向***后旗人民法院支付欠***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件款6628355.46元及利息、执行费6054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王伟、巴彦淖尔市东润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暂不宜处置,已当面向申请人通知本案查控情况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现本案审限即将到期,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1)内0825执49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斯日 古楞
审判员 宝日 朝鲁
审判员 巴音毕力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安   捷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