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新0105执228号之一
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支行,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贺俊辉,该支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新疆沙里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莎丽娅·霍拜,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新疆博弈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余怡明,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微迅创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任镜燕,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幻美一方城市规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郭永先,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莎丽娅·霍拜,女,哈萨克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
被执行人:余怡明,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任镜燕,女,汉族,1975年6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执行人:郭永先,男,汉族,1978年4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何霞,女,汉族,1981年8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
被执行人: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梁赞东,该公司负责人。
被执行人:王阿莉,女,汉族,1963年6月19日出生。
被执行人:黄疆,男,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支行于2016年6月7日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第二公证处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乌证内字第17189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即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新疆沙里金服饰有限公司、新疆博弈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微迅创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幻美一方城市规划有限公司、莎丽娅·霍拜、余怡明、任镜燕、郭永先、何霞、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阿莉、黄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11234403.8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8634.4元。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7日将本案指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1、2020年3月17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我院分别在2020年3月19日、8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新疆沙里金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拥有银行账户4个,余额为300余元;被执行人新疆博弈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微迅创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拥有银行账户2个,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幻美一方城市规划有限公司因身份验证;被执行人莎丽娅·霍拜名下拥有银行账户38个,余额为1000余元;被执行人余怡明名下拥有银行账户19个,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任镜燕名下拥有银行账户24个,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郭永先名下拥有银行账户25个,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何霞名下拥有银行账户30个,余额为600余元;被执行人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拥有银行账户9个,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王阿莉名下拥有银行账户14个,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黄疆名下拥有银行账户31个,余额为10000余元;上述账户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网上冻结;
3、我院在2020年3月19日、8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新疆沙里金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新A**索兰托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莎丽娅·霍拜名下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新A**东风雪铁龙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何霞名下注册登记车牌号为京N**沃尔沃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新疆鑫恒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新A**沃尔沃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王阿莉名下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新A**别克牌汽车一辆;上述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故未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通过传统查控方式前往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莎丽娅·霍拜名下登记位于沙依巴克区**房产一套;被执行人王阿莉名下登记位于沙依巴克区**房产一套;被执行人黄疆名下登记位于乌鲁木齐市**房产一套;其中黄疆名下房产本院已于2020年4月20日查封、冻结,因其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暂不处置;其余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5、我院在2020年3月19日、8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执行人名下的互联网银行信息,被执行人莎丽娅·霍拜名下共3个账户,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余怡明名下共3个账户,余额为2000余元;被执行人任镜燕名下共5个账户,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郭永先名下共8个账户,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何霞名下共3个账户,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王阿莉名下共1个账户,为零星余额;被执行人黄疆名下共5个账户,为零星余额;其余被执行人未开设互联网银行账户;
6、我院分别在2020年3月19日、8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执行人名下的证券登记信息,上述被执行人均未注册股票账户;
7、本院已于2020年10月29日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8、2020年9月29日走访了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9、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提供不出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0、本次执行到位标的额10249615.89元。
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生 明
审 判 员 古丽鲜·牙生
二 O 二 O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雷 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