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供电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供电某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8813号
原告:北京供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孙廷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
法定代表人:薛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女,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丰,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供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告同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王传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同方公司:1、给付拖欠设备欠款380770元;2、给付违约损失赔偿金(***公司称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其认为损失已超过约定,故要求增加计算标准,计算方式为:以38077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8077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LPR1.5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同方公司双方有多年合作关系,从2011年至今因不同项目签订了多份配电箱柜采购合同。2011年12月20日,***公司与同方公司就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一期项目签订了高压柜配采购合同,同方公司向***公司购买了高压柜16台及其他设施,货款总额为1903850元。***公司依据同方公司的施工进度要求于2012年3月22日完成供货,该设备于2012年6月22日送电运行。同方公司以大唐集团相关项目暂停没有收到货款为由,拖欠2011年合同货款380770元未付。之后双方又因其他项目签订了其他供货合同多份,***公司向同方公司催收本合同欠款时,同方公司一直以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不会赖账不还,等大唐集团相关项目启动收到款项后,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为由,拖延至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同方公司答辩称:针对双方签订的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质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一期)项目的高压配电柜采购合同,***公司向同方公司主张的380770元,同方公司抗辩如下:抗辩一:该款项已过时效。根据高压配电柜采购合同第二条规定:“卖方的货物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12个月,自卖方取得卖方出具的竣工验收合作证书的次日开始计算”。业主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8日,因此***公司的验收应该在2013年7月8日之前;且同方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该合同款项的时间为2014年5月7日,高压配电柜采购合同的诉讼时效截止于同方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该合同款项的时间满三年,即2017年5月7日。***公司再次要求同方公司支付该合同款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因此,高压配电柜采购合同的诉讼时效已过,同方公司无需支付该合同款项。抗辩二:***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责任过高。高压配电柜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规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款部分的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已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和标准的,应该优先适用。因此同方公司承担的逾期利息费用最多不应该超过19038.50元。抗辩三:***公司未向同方公司提交财务收据和付款通知,因此同方公司内部无法发起付款程序。因此,***公司针对高压配电柜采购合同主张的合同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同方公司可以免于支付该合同款项。即使该高压配电柜采购合同未过时效,同方公司承担的利息费用不应超过19038.5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0日,同方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高压配电柜采购合同(用于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污水处理系统(一期)项目),合同主要约定:一、货物(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价,合同总价款:1903850元。二、技术标准、质量保证和期限:2、卖方的质量保证期(质保期)为12个月,自卖方取得买方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次日开始计算。三、交货时间、地、地点式:1、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40天到达工程现场;2、交货地点: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大唐克旗煤制天然气项目化工区有机物水处理系统(一期)项目现场。六、付款:1、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给卖方,作为预付款;A、合同设备预付款的收据、付款通知各一份。2、发货前,卖方提交如下单据,买方支付给卖方设备合同总价格的20%作为发货款。A、合同设备总价款的收据、付款通知各一份;B、发货通知书。3、货到工地现场后,经买方初步验收合格后30天内,买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给卖方作为到货款。A、100%增值税发票、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付款通知;B、买方代表签字的初步验收合格证明。买方付款前需收到卖方提交的合同价款100%增值税发票、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付款通知、验收合格证明。4、有机污水处理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卖方将下列单据提交买方,并经买方验明无误后1个月内,买方将向卖方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款30%的验收款。A、相应金额的财务收据、付款通知;B、买方代表签字的验收合格证明。5、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满且卖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九、违约责任:1、如果卖方未能按时在交货地点交付货物,每迟交一天须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如果因卖方延迟交货而延误买方工期造成的损失大于上述违约金,买方有权就超出部分继续向卖方追索由此造成的损失。7、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公司依据上述采购合同进行了供货,金额共计1903850元,且向同方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同方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向***公司给付货款190385元,于2012年4月24日给付380770元,于2013年8月23日给付3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给付651925元,已付货款共计1523080元,现欠付10%验收款和质保金共计380770元。
诉讼中,对于上述欠款,***公司称依据2018年11月28日的设备巡检单显示送电验收时间2012年6月22日,质保期往后推算一年;且其自2014年开始向同方公司催要欠款,但因同方公司称让其等待才没有起诉,故双方此后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为此,***公司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7月7日低压配电柜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据,***公司称该证据金额与本案无关,系证明大唐项目已经停止;2、双方工作人员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公司称系针对案外其他项目的沟通;3、2018年11月8日任春生代表同方公司与***公司因其他项目签订的采购补充合同;4、内蒙古大唐国际克什克腾煤制天然气项目6KV开关柜(一标段设备)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同方公司主要称设备巡检单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文件上的印章并非公章而系部门印章;不认可证据1至4的关联性,双方确实有过其他项目合作,但均无本案无关,双方对于每一个项目的履行都是完全独立的,都不存在任何的财务混同;本案中同方公司也提出过和解方案下个月支付本金,但***公司没有同意,以及在此前也是通过向***公司介绍项目的方式缓解***公司的资金压力,本案确系业主的资金尚未回款所以没有给***公司付款。
2020年10月27日,***公司人员赵继霞向同方公司人员杨梅发送主题为“大唐克旗项目和阜新项目的催款函”的电子邮件称:“此次发邮件是想问一下贵单位欠我公司的两个项目的欠款:1、大唐克旗项目欠款380770元(2012.3.22已送货)和2、阜新项目的欠款(2019.1.16已送货)合计524770元,本月可以支付欠款吗?尤其是大唐克旗的欠款时间已有8年之久,请收到催款函后费心报相关部门,尽快回复我公司具体付款时间,非常感谢,催款函明细见附件”,同时附有催款函一封,催款函的主要载明了***公司、同方公司对案涉项目及另案项目的已付款、未付款及开具发票之明细。2020年11月6日,***公司人员赵继霞向同方公司人员杨梅发微信继续催要货款,同方公司回复有:“这事我说了不算,任工是我领导”、“这两天阜新的货款应该就能到账,注意查收”等内容。2020年11月11日,***公司赵继霞向同方公司任春生发送微信称:“任工:大唐克旗项目欠质保金款是380770元,目前也只能等克旗项目明年6月30日启动后,才能给我公司申请款了吧?”,同方公司回复称:“现在说不好,看项目启动情况”。***公司又称:“主要领导老是问我款进展情况,望您理解”。同方公司回复:“你们有什么想法和方案先提出来咱们沟通吧”。
诉讼中,对于同方公司辩称***公司未提供财务收据和付款通知,***公司称上述材料均已于同方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全都交付同方公司,所以同方公司才给了20%的验收款。对此,同方公司称其收到了针对30%验收款的付款手续,但未收到10%质保金的手续。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催款函、电子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同方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试运行结束签证单、催款函及往来邮件记录等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公司依约供货并经过了验收。围绕***公司要求同方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同时结合同方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同方公司有关***公司未向其提交财务收据和付款通知的辩称是否成立;二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款项为剩余合同价款10%的验收款及质保金,诉讼中,同方公司已认可收到了合同价款30%验收款的付款手续,虽其辩称未收到质保金的付款手续,但案涉采购合同并无约定给付质保金前需提交文件或证明等前提条件,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已经向同方公司交付了合同载明的相关文件,同方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初衷,系为了督促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自身权利,避免各方法律关系长期悬空。本案中,一方面,***公司称其自2014年起即向同方公司主张本案债权,虽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考虑***公司、同方公司双方存在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商业往来,且其中大部分交易往来并未引发纠纷,故本院认为,***公司有关双方此后还有其他项目的合作,同方公司称让其等待故没有起诉等意见尚属合理。另一方面,在面对***公司于2020年向同方公司催款时的聊天记录中,同方公司并未否认***公司的该部分债权,亦未明示其拒绝偿还案涉款项,而是作出了“沟通”等陈述,应视为同方公司对该部分债权之确认。据此,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公司存在持续向同方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同方公司有关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
同方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向***公司给付相应的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赔偿金,实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案涉合同就此作出如下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率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部分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部分的5%”。现***公司向本院请求调高违约金至其诉讼请求,同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案涉合同双方之明确约定,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公司要求同方公司赔偿违约金的金额确定为未付款部分的5%即19038.50元;对***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和证据的认定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供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0770元并赔偿违约金19038.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供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原告北京供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悦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