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供电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供电某某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申48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3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供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甲1号。
法定代表人:孙廷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莉,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朱筱娟,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供电***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朱筱娟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183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人系在个人财产被冻结后才知晓原审诉讼存在,查询后得知在1993年时被冒名登记为北京电科恒业设备中心(以下简称电科中心)的股东,电科中心从设立到吊销营业执照前的所有工商资料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签字,申请人从未出资于电科中心,也未参与过该企业的日常经营。(二)申请人未接受过教育,不具备企业日常经营管理的能力,申请人退休工资微薄,不可能在1993年时投资电科中心股款4.08万元。(三)法律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所提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名登记为电科中心股东,工商档案资料签名均系伪造,***从未出资、未参与企业经营的申请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称自己被冒名注册成为电科中心股东,该企业工商资料上的签字均非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案证据显示,电科中心设立于1993年10月13日,***在该企业设立时即为该企业的职工及出资人,其股东身份已延续至今,相关验资报告亦显示***等三人曾以现金投资12万元作为注册资金。同时,***申请再审中称电科中心设立时的另一出资人、现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朱筱娟系其女儿。因此,综合考虑朱筱娟与***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以及***自该企业设立时即成为企业出资人、职工,其股东身份又延续至今的事实,***所提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所提交的退休证、职工登记表、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回单等证据,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燕平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肖 慧
二○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明夫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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