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4153号
原告:***,女,193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科恒业电气设备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朱筱娟。
第三人:北京供电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延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严,北京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电科恒业电气设备中心(以下简称电科中心)、第三人北京供电福斯特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斯特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科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福斯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不是被告公司股东;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期间,***前往银行提取养老金时,发现其工资养老账户和医疗保险账户、干休所物业费补贴发放账户以及北京通养老补贴账户均被冻结。经与法院联系得知,福斯特公司以生效的(2019)京0108民初41832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上述账户被查封。至此***才知道被冒名为股东的事实。经查询,***在1993年10月13日被冒名登记为电科中心股东,出资4.08万元。电科中心从设立到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所有工商档案资料中“***”的签字均不是本人所签,***也从未授权任何人签署。在电科中心设立时,***不具备出资的经济能力。***从未参与过电科中心的日常经营,对该企业业务和被吊销的事实不知情,也不知道企业吊销后需要清算,没有行使过股东权利,没有参与过企业红利分配,不具有成为电科中心股东的实际行为和意思表示。***出生于1936年,从未上过学,只会写自己的名字,参加工作后一直在医院任后勤工作,从事体力劳动至1988年退休,电科中心设立时***已经57岁,不具备成为企业开办人和股东的能力,不清楚股权、股东、法定代表人这些公司法概念,其学识和阅历不可能有这样的意思表示和认知能力。***19**年退休后的退休工资为75.35元,到1992年6月退休工资是120.52元,不具备出资能力,***家中无房产和过多存款,除工资和养老金之外没有其他任何经济来源。
被告电科中心未作答辩。
第三人福斯特公司述称,根据电科中心的工商登记备案情况,***是电科中心的股东。首先,本案属于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有公司制企业或者合伙制企业组织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应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及登记信息来看,电科中心自1993年10月13日成立至今,注册资本为12万元,职工个人股的出资额12万元,占总股本的100%。***是该企业的股东之一,出资额4.08万元,持股比例为34%。企业成立之初,***被出资各方推举为企业的组建负责人,企业成立后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兼任董事长职务。1997年至2003年期间,***担任法定代表人,兼任厂长职务。2003年8月8日的企业章程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股东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因此,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是电科中心股东的情况下,应依据电科中心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及登记信息来确定其股东身份。其次,结合股份合作制企业起源和发展的时代背景、***自述其与朱筱娟系母女关系,福斯特公司另案起诉要求其二人对电科中心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获得生效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即使***无投资行为,也仅构成工商登记上的借名行为,不构成冒名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电科中心的工商档案显示:电科中心系设立于1993年10月13日的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企业设立时名称为“北京市海淀区东达电器控制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为***,企业职工为***、朱筱娟等八人;第一届职工大会决议显示通过该厂章程,并选举***(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北京胸科医院)、朱筱娟(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中日友好医院)和王贵兰(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北京宏达电器公司)为该厂董事会成员。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出资人为***(现金投资4.08万元,占投资总额34%)、朱筱娟(现金投资4.08万元,占投资总额34%)和王贵兰(现金投资3.84万元,占投资总额32%)。2003年8月,该厂名称变更为“北京电科恒业电气设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朱筱娟;落款时间为2003年8月8日的企业章程显示注册资本为12万元,股东为朱筱娟(出资额4.08万元,职工个人股)、***(出资额4.08万元,职工个人股)、徐曼(出资额3.84万元,职工个人股)。北京会计师事务所第七所的《验资报告书》显示***等三人以现金投资12万元作为开业注册资金。2011年10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电科中心营业执照。该企业工商档案中“更改企业名称说明”“北京市海淀区东方电器控制设备厂企业章程”“第一届职工大会决议”“董事会选举董事长决议”“北京电科恒业电气设备中心章程”“第一届第七次股东会会议”决议、“第一届第一次股东和职工大会会议”决议等文件上有“***”的签字。经本院询问,***主张该工商档案中全部“***”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福斯特公司表示对此事实不清楚。
202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418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朱筱娟、***作为电科中心股东,应当在电科中心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成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但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不能提供电科中心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等清算所必须的材料,电科中心无法进行清算,福斯特公司有权要求朱筱娟和***对电科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判决:朱筱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08)昌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电科中心对福斯特公司的所负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提交的退休证显示其于1988年3月26日从北京结核病医院退休,并提交了1995年4月的北京胸科医院离退休人员情况登记表主张其退休工资情况。
庭审中,***称朱筱娟是其女儿,原来在中日友好医院上班后来经商,徐曼是朱筱娟的女儿,现在无法联系到朱筱娟,且朱筱娟和徐曼从未向***提起过电科中心的相关事宜。经本院询问,***称在其不知情也没有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朱筱娟使用了***的旧版身份证进行了工商登记,因为朱筱娟使用***的身份证是存在一定便利的。***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电科中心工商档案、(2019)京0108民初41832号民事判决书、退休证、北京胸科医院离退休人员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科中心系股份合作制企业,兼具公司制企业或合伙制企业的部分特征,但其既不是公司企业,也不是合伙企业,因此,有关股份合作制企业纠纷的处理,首先尊重企业内部的规定、决定或者约定等,在企业内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公司法或者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从电科中心的工商档案可以看出,***在电科中心设立时即为该企业的职工及出资人,其股东身份延续至今,且相关验资报告显示***等三人以现金投资12万元作为注册资金。***主张确认其不是电科中心的股东且其系被冒名登记为电科中心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在电科中心设立时将***登记为电科中心股东或出资人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从***主张的事实来看,其主张朱筱娟在未经过***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的旧版身份证进行电科中心的设立登记,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电科中心设立时的另一出资人朱筱娟系***之女,且朱筱娟自电科中心设立至今均作为该企业的出资人或股东,并后来成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鉴于朱筱娟与***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即使电科中心工商档案中“***”的签字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亦不能以***的退休情况、文化学历、收入情况以及工商档案中“***”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来推定在电科中心设立时***并无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金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