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

***与***、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02民初5429号
原告:***,男,1980年9月4日生,汉族,港闸区罗漫装饰材料经营部员工,住福建省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江苏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4月18日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南京市下关区。
被告: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唐闸街办都市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建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被告***、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二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3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F×××××小型客车途经南通市濠西路百花军宅苑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碰撞由西向东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对事故的责任有异议,被告***在本案中最多承担同等责任。
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苏F×××××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2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四、原告在事故后的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通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月10日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前往该院门诊复查治疗,并于2016年8月27日继续入住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经治疗于2016年9月5日出院。2015年11月23日,本院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12月13日,该机构出具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综上所述,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内踝骨折,不构成交通事故等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64908.95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可580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6元(27天×20元/天)。被告没有异议。
七、营养费:原告***主张1050元(105天×1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营养费认可900元。
八、误工费:原告***主张40412.21元(51756元/年÷365天×285天)。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误工费标准认可85元/天,期限认可7个月。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1400元(18天×2×85元/天+72天×85元/天+6×85元/天+171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护理费标准认可85元/天,期限认可120天。
十、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交通费认可300元。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6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不予认可。
十二、鉴定费:原告***主张2280元。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十三、被告垫付的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先行垫付了5000元,被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4424.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2660.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做出的***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提出对事故责任有异议的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二、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5296.35元,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未提供医保替代性用药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3.营养费,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损失为1050元(105天×10元/天);4.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虽然提供了营业执照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但未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案涉事故受伤,产生相应误工损失实属必然,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7173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含二次手术期间),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29025.49元(37173元/年÷365天×285天);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每人每天85元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对原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455元(18天×2×85元/天+72天×85元/天+15天×85元/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到医院治疗的次数、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损失6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腋下拐杖购买发票,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2280元,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应计入诉讼费用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29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9025.49元、护理费1045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合计107072.84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240.49元(已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832.3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先行垫付的34424.14元,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直接代为给付。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通公司应当赔偿原告***67648.7元(45240.49+56832.35-34424.14),给付被告***34424.14元。被告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67648.7元(***,中国建设银行,35222719800904211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人民币34424.14元(***,交通银行,6222623100000446889)。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元(已减半)、鉴定费2280元,合计26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郁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