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

2284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91民初2284号
原告:江苏某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福隆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刘某(实习),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某大道1692-22。
法定代表人:凌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诉被告江苏某置业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垫付原告工程款4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昶信公司)原名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后变更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中昶信公司。2013年11月,被告将世家花园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中信公司承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4年6月被告与中信公司通过联合招标的形式,确定了案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中标单位为原告。在联合招标过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承诺向中昶信公司支付回购款时对原告的应收款项进行监管,若因中昶信公司无力支付材料工程款,被告可向原告先行垫付,再与中昶信公司进行结算。现原告在履行质保义务和开票义务的前提下,主张应得设备款为41万元。因中昶信公司经营不善,该款项一直未能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世家花园二期B标段由中昶信公司施工,我公司与中昶信公司合同中约定对暂估价项目进行联合招标,原告是联合招标的中标单位,根据原告的诉请金额,经过公司委托的审计单位审核,我公司对数额没有异议,没有高于初审报告的数额,对该数额我公司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垫付义务,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某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情况说明、建设项目协议及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调解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某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世家花园B标段建设项目协议及合同》,由某公司将世家花园B标段BT(建设-移交)项目发包给中信公司施工。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3月。双方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中信公司将项目资产转让给回购方并移交所有权。回购方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同交付后30日内,付合同价的40%工程款;第二次回购: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满一年(12个月)付至审计结算价的70%+按投标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利息费用(利息基数为结算价的70%-合同价的40%,计息年限:一年);第三次回购: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按投标约定利率计算出的利息费用(计息基数=审计结算价的27%,计息年限:二年)。审计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同时合同通用条款第12.8条约定:本项目中需二次招标的项目,代理机构由甲方委托。第12.9条约定:二次招标的项目,由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由乙方与二次招标项目中的中标人签订合同。
后中信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对外进行世家花园二期配电箱设备联合招标,原告某源公司中标该工程,并与中信公司签订了合同,明确合同总价为646272元,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95%货款,余款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原告某源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该合同后,交一份由被告某公司保管。后原告按约完成送货任务。
另查明,中信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名称为江苏中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变更名称为中昶信公司。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为国有企业。本案所涉世家花园二期BT建设项目系由南通市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交由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开发建设。
还查明,2014年下半年开始,中昶信公司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商款项的情况,很多材料商不愿意与中昶信公司签订供货和施工合同。为确保社会稳定以及该政府保障性工程的如期推进,被告某公司曾向原告口头承诺若原告参与投标,并能最终中标,被告某公司在向中昶信公司支付回购款时对原告的应收款项进行监管,若因中昶信公司无力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可向原告先行垫付,再与中昶信公司另行结算。另案涉工程因中昶信公司的原因直至2016年12月才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8月16日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备案,移交给被告某公司。该工程审计到目前仅出具了初审报告,最终报告尚未完成。另中昶信公司现有众多案件被诉至法院,中昶信公司在被告某公司的工程款被多次保全。
2017年,原告曾于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昶信公司,要求给付原告货款548772元。双方达成(2017)苏0611民初316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中昶信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48477元,该款分两期给付,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518550元,余款27294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中昶信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给付货款,原告可就上述货款扣除已履行部分立即申请强制执行;二、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结束,双方再无其他纠葛。后中昶信公司未能按期付款。
本院认为,BT项目是指根据项目发起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资者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本案中的BT项目发起人为受南通市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的被告某公司,投资者则为中昶信公司,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中昶信公司将项目资产转让给回购方并移交所有权,某公司在回购期内按照《某置业世家花园B标段建设项目协议及合同》的约定向中昶信公司支付回购款(该款系财政专款)。中昶信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署的合同以及原告与中昶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垫付工程款有无依据;二、原告主张的数额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垫付工程款有相应依据。
首先,被告某公司曾向原告口头承诺如果中昶信公司无力按约支付工程材料款,则由其先行向原告垫付,再与中昶信公司进行结算。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只要中昶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则被告某公司就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其次,原告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向原告作出口头承诺系在中昶信公司发生资金链紧张,诸多材料商不愿进场,为确保社会稳定以及政府保障性工程的如期推进的背景下发生。现因中昶信公司未按照与原告之间的调解书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应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金额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与中昶信公司的调解书,中昶信公司应给付款项为545844元,现原告诉请金额未超出其与中昶信公司的调解金额。另外中昶信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的审计最终报告尚未出具,仅出具初审报告,被告某公司对于初审报告表示认可,同时亦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未超出初审报告涉案金额。故原告主张金额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4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周国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佼童
书 记 员 郁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