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

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611执12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唐闸街办都市产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5392953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新年,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73956838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611民初31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45844元,该款分两期给付,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518550元,余款27294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8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
2、2018年1月13日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房产等信息,除有*******、苏F×××××两部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车辆管理所资料显示*******、苏F×××××汽车登记所有人分别为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且两部车都有在先查封,本院查封未果。
3、1月20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财产,报表显示该公司负债1亿多元。
4、5月8日至启东市政务中心,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启东市××、××、××、××、××、××、××、××、××、××及××区××、××室的房屋。经查询,上述房屋已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30多件案件在先查封。承办人同时找被执行人公司法务工作人员谈话,法务人员陈述,被执行人因经营亏损,负债累累,目前尚拖欠大量职工工资,无力偿还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工程款。
5、6月26日至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提取本院保全冻结在该公司的被执行人工程款553702元,但江苏星湖置业有限公司告知,目前工程尚未结算,且在本院保全冻结之前已有多家法院对该工程款予以冻结。
5、6月26日,本院再次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6、6月26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7、6月2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苏新年,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并告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债累累,其名下房产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对所查封房产无处置权;所保全冻结在****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本院暂无法扣划。目前本案中被执行人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4584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封回执、谈话笔录、财务报表、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江苏金通源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本案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经本院依职权查控,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和在****置业有限公司处的工程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负债较多,在先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工程款案件较多,本院对查封的房产无处置权,无法提取未结算的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在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中昶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