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0929号
原告: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笠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2323106N。
法定代表人:芮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伟,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雨茜,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商贸中心1幢8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0860999XT。
法定代表人:王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宜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4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伟、孙雨茜,被告恒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瑞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瑞公司支付货款205779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2.判令恒瑞公司承担所有电缆总价款17%的税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26日,恒瑞公司分15次购买其公司电线电缆,总价款为2357791元,恒瑞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14年8月31日,其公司与恒瑞公司委托人韦刚对账,确认至今尚欠其公司2057791元。欠款经其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荣宜公司减少诉讼请求为:1.判令恒瑞公司支付货款205779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瑞公司辩称,1.其公司在答辩期届满前向你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此前的诉讼中你院也作出民事裁定,确认案涉纠纷应由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2.其公司不是案涉电缆的购买人,荣宜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签订的“依云香溪”小区正式用电受电工程(以下简称香溪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方为其公司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为韦刚私刻,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签订合同及开票情况其公司均不知情。其公司无电力安装资质,从未分包、转包或委托韦刚负责任何工程,据其公司了解,香溪用电工程也是其他公司施工。其公司未与荣宜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未收到过荣宜公司的电缆,更未支付过任何货款。3.对账核算表并非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公司不知情,荣宜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韦刚具有代理权,韦刚也不是其公司员工,韦刚的民事行为对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4.案涉合同实际相对人为韦刚,韦刚已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裁定中止审理。5.供货发生在2011年7月前,此后荣宜公司未向其公司及韦刚主张过货款,截止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盐城市盐都区依云香溪小区系创世纪公司开发,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同年6月26日止,荣宜公司向依云香溪项目供应电线电缆。2014年8月13日,荣宜公司与韦刚签订客户对账核实表1份,载明:购货单位为恒瑞公司韦刚,同时列明发货明细,合计发货2357791元,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货款300000元,尚欠货款2057791元;以上货款不含税率,开票时需付货款的17%税金;所欠货款于货到次月开始按1.5%计息。韦刚在核实人恒瑞公司处签名。同日,韦刚向荣宜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本人从贵公司所购得电线电缆被用于创世纪公司在盐城开发的“依云香溪”小区正式供电工程;本人所在单位恒瑞公司。
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荣宜公司就案涉欠款事宜将恒瑞公司诉至本院。后恒瑞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移送后,荣宜公司于2016年7月撤回起诉。2016年11月1日,荣宜公司再次将恒瑞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2日向恒瑞公司送达应诉材料,恒瑞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上述事实,由销售出库、收款收据、客户对账核实表、韦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韦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恒瑞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围绕该争议焦点,荣宜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香溪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发包方为创世纪公司、承包方为恒瑞公司,承包范围为完成提供正式通电图纸内所有项目(含土建)包括但不限于变压器、高低压柜电缆等主要设备和各种附材的采购,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合同价格约壹仟万元,质量标准为供电部门验收合格;本工程从2009年9月20日起进场施工,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调试结束;付款方式为付款前出具正式税票,工程竣工交付两年内付清;承包方指派韦刚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解决由承包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合同落款发包方处加盖创世纪公司公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中签名,承包方处加盖“恒瑞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由韦刚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2.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该2份发票由盐城市盐都区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代开,开具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2011年6月30日,付款方为创世纪公司、收款方为恒瑞公司,结算项目为香溪用电工程,金额合计为11800000元。
荣宜公司提供上述两组证据为证明香溪用电工程系恒瑞公司承接施工,韦刚为工程负责人,其公司有理由相信韦刚系代表恒瑞公司向其公司购买电线电缆。对于案涉电缆买卖经过,荣宜公司称2011年时,恒瑞公司韦刚找到其公司称恒瑞公司承接了香溪用电工程,需要一批电线电缆,韦刚当时也提供了该合同证明其是恒瑞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因要货急,故未能签订合同,韦刚要求送货单直接注明由其代表恒瑞公司签收,后其公司按约发货至工地。
恒瑞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公司没有与创世纪公司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至税务部门代开过该工程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中的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系韦刚私刻,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其公司使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光确实认识创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中,但是在2013至2014年间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
围绕该争议焦点,恒瑞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物证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建筑业统一发票”中“恒瑞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2.创世纪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1.香溪用电工程进行过招标,但参与招标单位无恒瑞公司;2.因招标未果,创世纪公司项目负责人与水电安装承包人韦刚洽谈该项目并签订合同;3.除韦刚外,创世纪公司未与恒瑞公司其他任何人员对接过合同事宜,工程款均付给韦刚个人,未向恒瑞公司支付过工程款;4.因恒瑞公司不具有施工正式用电工程施工资质,后来创世纪公司只好开具委托书由盐城市仙琳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琳公司)施工及报验;5.创世纪公司与韦刚对该工程仍有工程款争议,恒瑞公司未与创世纪公司对接处理有关争议,除合同及发票外,创世纪公司没有恒瑞公司指派韦刚负责案涉工程的委托书等材料。
3.韦刚书写的说明及书写时照片。内容为韦刚不是恒瑞公司员工,也没有派员参与香溪用电工程施工,案涉电缆是用于该工程,但恒瑞公司不知情。
恒瑞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中的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其公司使用的不一致,其公司没有承接香溪用电工程,因没有资质,创世纪公司也不可能与其公司签订相关合同,该工程系韦刚实际施工,其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荣宜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个公司有两个以上财务章属正常。对证据2、3不予认可,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明确了韦刚是工地负责人及合同签订人,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
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根据荣宜公司的申请及职权,依法进行调查情况如下:
1.2017年1月7日对韦刚的调查笔录。韦刚称创世纪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香溪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实的,当时是创世纪公司盖章签字后,其再拿到恒瑞公司盖章,该工程是其挂靠恒瑞公司所做,签订过挂靠协议,但已经找不到了,约定的管理费是1.5%,其也是通过创世纪公司的人才认识恒瑞公司的。案涉电缆共计2357791元,当时其在现场负责,还购买了其他公司的电缆。创世纪公司向恒瑞公司支付过款项,大概200万左右,其可以提供明细。恒瑞公司有找过其,说合同章是其私刻的,事实其没有私刻,如果要是私刻,其怎么会刻恒瑞公司的章。
2.2017年11月24日,本院向创世纪公司送达调查函,要求对香溪用电工程情况进行调查。创世纪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答复本院:其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香溪用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其公司的印章及朱海中的签字真实,但恒瑞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不清楚,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亦真实且已入账。
3.2017年12月14日对盐城市盐都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局长宋艳彬的调查笔录。宋艳彬称其局代开的2份建筑业统一发票真实,当时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需提供申请人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付款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当时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查找后提交法院。调查后,该局向本院邮寄了香溪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及2份发票存根,并加盖该局印章。
4.2017年12月15日至国网盐城供电公司盐都营业部的调查追记。该供电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本院香溪用电工程使用了荣宜公司及其他公司电缆,该工程系韦刚用恒瑞公司名义所做,后在报验时因恒瑞公司无相应资质,韦刚找了仙琳公司进行报验。调查时向本院出示了仙琳公司制作的创世纪公司(依云香溪)正式用电工程竣工资料,本院复印的部分资料中有:创世纪公司委托书,委托韦刚办理备用电源变更事宜、委托仙琳公司施工;低压分线箱确认检验记录,生产单位为恒瑞公司,盖有恒瑞电气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荣宜公司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保证书,附规格型号及长度。
荣宜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说明了恒瑞公司派韦刚与创世纪公司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并开具发票,韦刚是工地代表及负责人,能够代表恒瑞公司与其公司履行合同。
恒瑞公司对证据1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韦刚的陈述不认可,其公司没有委托韦刚与创世纪公司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工程关系,与荣宜公司也不存在电缆买卖关系。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发票上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系伪造,不是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开具发票要提供介绍信及付款凭证,且该数额也不小,不是仅有施工合同就可以。证据4笔录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该项目不是其公司施工,供电公司处必须要有开工报告、中间检查、竣工验收,这些证据均与其公司无关,均是仙琳公司施工。对笔录中工作人员的陈述不认可,主管部门会对工程进行现场管理、资质审查,在创世纪公司及主管部门明知其公司没有资质,所以其中提到的韦刚用其公司资质不是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恒瑞公司于2017年5月1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于2017年6月13日才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且恒瑞公司此后也到庭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本案争议的韦刚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恒瑞公司一再抗辩没有授权韦刚代表其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签订香溪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申请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上述均是韦刚的个人行为,对此本院不予认可,理由:1.根据本院的调查,可以确认香溪用电工程系韦刚以恒瑞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后因恒瑞公司无相应资质,最终由仙琳公司进行报验验收。2.创世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香溪用电工程进行过招标,但招标未果,故可以判断创世纪公司会对施工单位进行严格审查,包括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而韦刚在本院调查中称其是通过创世纪公司的人员介绍认识了恒瑞公司,并挂靠恒瑞公司与创世纪公司签订合同,审理中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光也认可与创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中相识,若不是创世纪公司与恒瑞公司相熟,根据创世纪公司的严格要求,创世纪公司不可能选择该工程由没有资质的恒瑞公司承接,韦刚也更无必要选择恒瑞公司,故韦刚陈述的上述挂靠经过符合常理。3.税务部门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需要提供相应材料,其中包括税务登记证原件,而恒瑞公司也认为需要提供介绍信等资料,故虽然发票上的财务专用章与鉴定样本不一致,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恒瑞公司对开票事宜不知情,相反,恒瑞公司对合同签订、工程承接、开具发票等事宜知晓的可能性更大。4.案涉工程系用电工程,有严格的管理、审批、验收等流程,而在创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的情况下,整个施工过程中,创世纪公司仅联系韦刚一人,而与恒瑞公司人员无任何联系,不符合常理,另外,这么大一个工程,韦刚挂靠一个毫无关系的恒瑞公司,并私刻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其他印章、材料,也不符合常理,更没有必要。故可以确认恒瑞公司系被韦刚挂靠并与创世纪公司签订香溪用电工程施工合同,韦刚作为驻工地代表进行现场负责的事实。对于韦刚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认为荣宜公司与恒瑞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荣宜公司对采购经过的陈述,行为人韦刚系以被代理人恒瑞公司名义向荣宜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并出示了足以使荣宜公司相信韦刚有代理权的香溪用电工程施工合同。其次,韦刚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挂靠恒瑞公司承建了该工程,荣宜公司所供电缆均是直接送至施工工地,且全部用于恒瑞公司承接的工程。最后,荣宜公司在与韦刚进行对账时,也一再明确相对方是恒瑞公司,荣宜公司持有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也显示该工程施工方为恒瑞公司,故荣宜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韦刚是代表恒瑞公司向其公司购买电缆,善意且无过失,故本院认为韦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恒瑞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综上,根据送货单及对账核实表,恒瑞公司尚欠荣宜公司货款2057791元。对于利息,双方对利率标准明确进行了约定,现荣宜公司处分其自身权利,仅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恒瑞公司抗辩的诉讼时效,根据2014年4月18日支付货款及2014年8月13日对账的情况,可以确认荣宜公司一直在催要货款,此后也提起过一次诉讼,故荣宜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荣宜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057791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2元,由恒瑞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荣宜公司垫付,恒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荣宜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思远
人民陪审员  张德新
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