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

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91民初453号
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街道松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飞,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东进路商贸中心1栋83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1965年4月23日生,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1965年10月10日生,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1971年2月14日生,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法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担保公司)与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电气公司)、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飞、**,被告恒瑞电气公司、创世纪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恒瑞电气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交通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800万元,并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后恒瑞电气公司与交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照年利率7.28%计算利息。原告依约与交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瑞电气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创世纪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世纪公司、***、***,**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按该笔贷款银行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恒瑞电气公司从交通银行获得贷款8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恒瑞电气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尚有本金80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归还。根据交通银行的要求,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代偿了被告恒瑞电气公司所欠交通银行贷款本息8196740.77元。交通银行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确认了原告已经履行完代偿义务并取得对各被告的追偿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恒瑞电气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偿的交通银行盐城分行贷款本息8196740.77元及自原告代偿日至被告实际偿还日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暂共计8226577元);2、被告恒瑞电气公司立即偿付原告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3、被告创世纪公司、***、***,**就原告代偿的交通银行贷款本息、约定利息、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恒瑞电气公司、创世纪公司、***、***、**共同辩称,1、依据被告恒瑞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在向被告恒瑞电气公司出具代位追偿通知书后,方可要求被告恒瑞电气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但截止目前为止,原告并未履行通知义务。因此,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并不符合约定的前提条件;2、对于原告己就涉案的借款向交通银行代为履行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3、本案的反担保方己向原告提供房屋,并签订了网签合同作为担保,依据被告恒瑞电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方可以变现抵押物、质押物的形式来实现追偿权,因此在反担保方己提供担保物并网签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网签合同所涉及的房屋进行变现,而不需提起诉讼;4、反担保方所提供的网签合同房屋价值2400万元,足以弥补原告方的垫付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恒瑞电气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盐城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CXXXXXXXXXX)一份,约定恒瑞电气公司向该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日,按照年利率7.28%计算利息。同日,恒瑞电气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东方担保公司为恒瑞电气公司向交行盐城分行贷款800万元提供担保,如在恒瑞电气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东方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东方担保公司成为债权人,相应取得追偿权。恒瑞电气公司应在收到东方担保公司代位追偿通知书后向东方担保公司履行偿还义务。东方担保公司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包括:东方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收取利息、逾期担保费、诉讼费、律师费和实现追偿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创世纪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创世纪公司、***、***、**为恒瑞电气公司的上述800万元银行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按该笔贷款银行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及相关费用。上述保证合同均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日,东方担保公司与交行盐城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YCXXXXXXXXXX)一份,约定东方担保公司为被告恒瑞电气公司向交行盐城分行借款8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同日交行盐城分行向恒瑞电气公司发放了800万元贷款。嗣后,因恒瑞电气公司未能偿还贷款,交行盐城分行遂于2016年3月30日在东方担保公司的帐户扣划8196740.77元用于抵偿恒瑞电气公司欠其的贷款。交行盐城分行扣划款项后,于2016年3月31日向东方担保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确认函》一份,载明:“恒瑞电气公司与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YCXXXXXXXXXX),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日,由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于恒瑞电气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YCXXXXXXXXXX),我部于2016年3月30日从贵公司在我行的帐户(账号:32XXXXXXXXXXXXXXXXXXX)扣划人民币捌佰壹********拾元柒角柒分(人民币小写8196740.77元)用于还款,贵公司保证责任己履行完毕。”后原告向诸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9月日,原告就本案诉讼与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并于同日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5万元。
本案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追偿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被告恒瑞电气公司向交行盐城分行借款80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而被告恒瑞电气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交行盐城分行根据与原告保证合同的约定,从原告帐户扣划资金抵偿被告恒瑞电气公司所欠交行盐城分行借款,原告根据双方所签保证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恒瑞电气公司偿还代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创世纪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恒瑞电气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后,原告向交行盐城分行代偿了借款,现原告向创世纪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瑞电气公司、创世纪公司、***、***、**承担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恒瑞电气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与创世纪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该款项付出之日起按该笔银行贷款利率3倍收取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瑞电气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因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均约定可追偿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律师代理的工作量、诉讼标的等因素,本院认为判令被告承担75000元律师代理费为宜;(五)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己履行通知义务的书面证据,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恒瑞电气公司在收到本院的诉状副本后,亦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其关于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不能作为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辩解;(六)关于被告辩解反担保人创世纪公司己向原告提供房屋并网签合同作为担保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房屋网签的证据,且房屋网签与房屋抵押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并不能就该网签房屋行使抵押权,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偿还8196740.77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期间及标准为:以8196740.77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该笔银行贷款的年利率7.28%的3倍计算利息);
二、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0元;
三、被告江苏创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36元,由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录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