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1616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解放南路266号凤凰汇广场19栋南楼。
负责人施雪峰,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女,1973年3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
被告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人民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郑跃忠,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单成华,女,1959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
被告盐城沪申机械铸造厂,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凌庞村。
投资人郑跃忠,该厂厂长。
被告王广宏,男,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韦红珍,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北港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王广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瑞光,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邓莉,女,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商贸中心1幢839室。
法定代表人王瑞光,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王内燃机配件公司)、郑跃忠、单成华、盐城沪申机械铸造厂(沪申机械制造厂)、王广宏、韦红珍、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金凤凰玻璃公司)、王瑞光、邓莉、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恒瑞电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王内燃机配件公司、郑跃忠、单成华、沪申机械制造厂、王广宏、韦红珍、金凤凰玻璃公司、王瑞光、邓莉、恒瑞电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1月9日暂为121549.11元);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3、判令被告楼王内燃机配件公司、郑跃忠、单成华、沪申机械制造厂、王广宏、韦红珍、金凤凰玻璃公司、王瑞光、邓莉、恒瑞电气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违约,由借款人承担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律师费)等,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楼王内燃机配件公司、郑跃忠、单成华、沪申机械制造厂、王广宏、韦红珍、金凤凰玻璃公司、王瑞光、邓莉、恒瑞电气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同日,经***申请,原告向***指定账户发放款项90万元。后***未能还款,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与***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楼王内燃机配件公司、郑跃忠、单成华、沪申机械制造厂、王广宏、韦红珍、金凤凰玻璃公司、王瑞光、邓莉、恒瑞电气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17101201500433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第1条,借款金额人民币玖拾万元。第2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第3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第4.2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1%)上浮68.63%,确定为年利率8.6%。第6条,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7条,本合同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17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下列第11.1项担保:11.1条,保证人与乙方签订《担保合同》。第二部分,第31条,甲方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多项权利:(3)有权行使担保权;(5)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申明,载明:本人***于2015年6月5日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90万元,担保方式为担保,期限12个月(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利率8.6%,用于借新还旧,本人已完全知晓以上贷款情况,并承担到期还款义务。同时,被告***亦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载明:***于2015年6月5日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90万元,担保方式为担保,期限12个月(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利率8.6%,用于本公司经营周转,贷款资金用于借新还旧,本人已完全知晓以上贷款情况。
同日,被告楼王内燃机配件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制造厂、韦红珍、金凤凰玻璃公司、王瑞光、恒瑞电气公司(甲方)及被告***、***(乙方)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丁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71012015004336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第1.1条,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71012015004336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第2条,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二部分,第18条,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21条,丁方有权采取如下方式对担保财产行使担保权:21.1与担保人协商,将担保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或以担保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1.2请求人民法院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28.1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当日,被告楼王内燃机配件公司、郑跃忠、单成华、沪申机械制造厂、王广宏、韦红珍、金凤凰玻璃公司、王瑞光、邓莉、恒瑞电气公司出具的《担保人及配偶声明》载明:***于2015年6月5日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90万元,担保方式为担保,期限12个月(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利率8.6%,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贷款资金用于借新还旧,本人已完全知晓以上贷款情况,愿意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出具给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借款凭证载明,***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执行年利率为8.600130%。贷款发放后,***未能按时还款,截止2018年3月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25687.51元、利息3655.05元,罚息232206.55元,合计1061549.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人及配偶声明》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本案中,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借款的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与***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上甲方处有被告***签名,***出具的声明表示其知晓该笔借款,故***应当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在违约时,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行使权利支付的律师费,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该案诉讼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楼王内燃机配件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制造厂、韦红珍、金凤凰玻璃公司、王瑞光、恒瑞电气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被告楼王内燃机配件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制造厂、韦红珍、金凤凰玻璃公司、王瑞光、恒瑞电气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成华、王广宏、邓莉与被告楼王内燃机配件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制造厂、韦红珍、金凤凰玻璃公司、王瑞光、恒瑞电气公司出具的《担保人及配偶声明》载明其知晓案涉借款及担保事项,并自愿为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单成华、王广宏、邓莉对被告***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825687.51元元、利息3655.05元、罚息232206.55元,合计1061549.11元。(截止2018年3月7日),并支付自2018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郑跃忠、单成华、盐城沪申机械铸造厂、王广宏、韦红珍、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王瑞光、邓莉、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被告***、***、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郑跃忠、单成华、盐城沪申机械铸造厂、王广宏、韦红珍、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王瑞光、邓莉、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连成
审 判 员 陈红霞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雅男
书 记 员 姜 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