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157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解放南路266号凤凰汇广场19栋南楼。
负责人施雪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男,197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北港村一组。
被告郑跃忠,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盐城沪申机械铸造厂,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凌庞村。
法定代表人郑跃忠,厂长。
被告李华信,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王瑞光,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人民路57号。
法定代表人马丰华,董事长。
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东进路商贸中心1幢839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光,董事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诉被告***、***、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下称金凤凰公司)、郑跃忠、盐城沪申机械铸造厂(下称沪申机械厂)、李华信、王瑞光、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楼王内燃机公司)、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恒瑞电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暨抵押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凰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厂、李华信、王瑞光、楼王内燃机公司、恒瑞电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55000元、欠款利息712.53元、罚息16935.4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7年9月18日)合计人民币872647.93元,并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9000元。2、原告对被告***、***为该笔借款所设的抵押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金凤凰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厂、李华信、王瑞光、楼王内燃机公司、恒瑞电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5.5万元,借款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2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19日。借款用途为归还原贷款。合同对贷款的用途、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18日,被告***、***作为质押人、抵押人,被告金凤凰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厂、李华信、王瑞光、楼王内燃机公司、恒瑞电气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担保。被告***将位于盐城市房屋抵押给原告,同时被告***、***将卡号为50×××90的10万元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担保合同》对担保主债权、保证、质押、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变更和解除以及争议的解决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6年6月21日填写《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发放贷款85.5万元。至此原告以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5.5万元、欠款利息712.53元、罚息16935.4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担保合同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及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金凤凰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厂、李华信、王瑞光、楼王内燃机公司、恒瑞电气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甲方)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171012016004757《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摘要):第一部分:第1条,借款金额人民币捌拾伍万伍千元。第2条,借款期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功12个月,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第3条,借款用途:挂订单、归还原贷款。第4.1条,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上浮72.42%,确定年利率7.5%。第6条,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第11条,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甲方及/或第三人向乙方提供下列担保:保证人王瑞光、李信华、郑跃忠、楼王内燃机公司、沪申机械厂、金凤凰公司、恒瑞电气公司、抵押人***、***、质押人***、***与乙方签订编号为171012016004757的《担保合同》。同日,保证人王瑞光、李信华、郑跃忠、楼王内燃机公司、沪申机械厂、金凤凰公司、恒瑞电气公司(甲方)、质押人***、***(乙方)、抵押人***、***(丙方)与担保权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丁方)签订编号为171012016004757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摘要):为了确保***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部分:第1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如下方式: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71012016004757《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全部债权(包括或有负债)。第2条,甲方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第3条,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特户,下同)质押清单,应收账款质押清单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质押担保。第7.3条,存入乙方在丁方开立的特户,账号(卡号)50×××90继续用作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第8条,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权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处置,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合同后附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吴红、周春华,质权人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账号50×××90定期人民币壹年,账户余额100000元,账户状态冻结,本清单为《担保合同》附件。合同后附的(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载明:抵押物坐落市区。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于2016年6月21日向约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5.5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人***,贷款发放方式及还款账户62×××62,借款金额85.5万元,借款起始日2016年6月21日,借款到期日2017年6月19日,执行年利率7.5%。后因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民生银行盐城分行遂从***名下设立在该行的特户账户中分批扣取质押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余款借款人再未偿还。截止2018年5月2日,***、***拖欠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人民币本金833488.71元、利息712.53元、罚息88286.64元,合计为922487.88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本息明细表、质押清单、个人账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数额、利息、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吴红、周春华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3488.71元、利息712.53元、罚息88286.64元(截止2018年5月2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9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行使权利时付出的律师代理费。但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上述借款本诉讼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签订了《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以市区房产提供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生效,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凤凰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厂、李华信、王瑞光、楼王内燃机公司、恒瑞电气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金凤凰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厂、李华信、王瑞光、楼王内燃机公司、恒瑞电气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债权的费用等。现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金凤凰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厂、李华信、王瑞光、楼王内燃机公司、恒瑞电气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借款本金833488.71元、利息712.53元、罚息88286.64元,合计人民币922487.88元(截止2018年5月2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约定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盐城金凤凰玻璃有限公司、郑跃忠、盐城沪申机械铸造厂、李华信、王瑞光、盐城市楼王内燃机配件有限公司、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6元,由被告***、***、金凤凰公司、郑跃忠、沪申机械厂、李华信、王瑞光、楼王内燃机公司、恒瑞电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苒
审判员 邵海峰
审判员 卞仁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聃
附录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