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

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2071民初10443号
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十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5305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进路商贸中心1幢8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0860999XT。
法定代表人:***。
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诉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长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888.62元及利息592元(以应还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两项合计40480.6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气材料,总金额为245488.48元。期间已支付205599.86元,余39888.62元未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私自将余款用于抵扣夏正红的欠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长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长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长征公司保证证据及陈述真实合法,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本院对原告长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恒瑞公司与原告长征公司素有贸易往来,双方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进行了多次交易,并于2016年12月13日对前述期间的货款进行了对账,被告恒瑞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长征公司货款39888.6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恒瑞公司与原告长征公司于2015年6月至12月期间签订了多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长征公司依约向被告恒瑞公司送货,双方进行了对账,但被告恒瑞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长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9888.62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长征公司主张被告恒瑞公司支付货款39888.62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88.6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盐城市恒瑞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长征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石慧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