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南星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龙南星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龙南县天祥果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7民初1824号
原告龙南星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596533878G。
法定代表人唐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南县天祥果品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688508012W。
法定代表人凌朗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生,龙南县经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龙南县龙南镇龙泉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5JFQ31D。
法定代表人**明,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系该公司信贷科科员。
第三人钟志成,男,1965年8月3日生,汉族,住龙南县。
第三人**学,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第三人龙南县庆润实业有限公司,地址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大罗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576114502Y。
法定代表人钟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南星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与被告龙南县天祥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第三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南农商行”)、钟志成、**学、龙南县庆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龙生,第三人龙南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第三人**学、钟志成、庆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系第三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价值8899676.8元);2、责令被告及第三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19日与被告、第三人钟志成、**学、龙南县庆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原告受让的股权由被告代第三人钟志成、**学、龙南县庆润实业有限公司持有,故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当天便一同前往被告处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并要求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钟志成、**学、龙南县庆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股权已经转让至原告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星光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3、股权转让合同。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股权代持协议。5、民事起诉状。6、股权转让协议。
被告天祥公司答辩称,1、对于转让与我们没有实际关系,是由三个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2、原告和第三人有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嫌疑。在全南法院开庭的案件里,第三人和他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时的全南农商行明确股金实际价值2.2元每股。但是第三人却以每股1.70元远低于实际价值进行转让。3、不办理过户不是说被告不愿意办理,是因为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赣07执保1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龙南县天祥果品有限公司协助执行冻结第三人钟志成、**学以及龙南县庆润实业有限公司在安远县农商银行原始股金400万元,在龙南县农商银行原始股金8972598.8元,在全南县农商银行原始股金315万元。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应当在该案审理终结后才能办理。因此原告方要求我方协助过户并且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庭对本案依法审理。
被告天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助执行通知书;2、民事裁定书。
第三人龙南农商行答辩称,原告诉求说系我龙南县农商银行的股东,但现在原告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我方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入股。因为原告不符合我行相关的管理规定。目前的股东是龙南县天祥果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在我公司均未入股。缴纳股金的也是龙南县天祥果品有限公司。
第三人龙南农商行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说明函》,载明:因前期龙南县星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不完整,我行无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现经过沟通,龙南县星光交通设施公司提供了齐全的资料,经我行审核后符合受让人入股条件,我行同意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股权被质押或被法院冻结、查封等情形除外。
第三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监会2018年第1号令。2、银监会2015年3号令。3、公司章程。4、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人钟志成、**学、庆润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确认的第三人龙南农商行的股权原为答辩人等人所有,由被告天祥公司代持。2018年7月5日,答辩人与被告天祥公司、廖少平、凌朗昕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委托被告天祥公司代为持有前述股份,并约定“在委托代持股金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2019年6月19日,答辩人与原告星光公司、被告天祥公司签订《股金转让协议》,将前述由被告天祥公司代持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星光公司,被告天祥公司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应当返还答辩人。此外,原告星光公司与被告天祥公司还于当日同时签暑了《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天祥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必须完善好过户手续。以上2份《股金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624万元并经由被告天祥公司返还给了答辩人。但被告天祥公司至今不予配合、协助原告办理股份转让手续。答辩人认为,被告天祥公司违反约定不予配合,拒绝协助原告星光公司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成诉。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天祥公司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人钟志成、**学、庆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祥公司持有第三人龙南农商行股权共计5235104股。2018年2月1日,凌朗昕(天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钟志成、**学、庆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天祥公司的100%的股权转让给凌朗昕,并约定“第三人钟志成、**学、龙南县庆润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银行的股权不在转让范围内”。
2018年7月5日,第三人钟志成、**学、庆润公司(甲方)与被告天祥公司、廖少平、凌朗昕(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第三人钟志成、**学、庆润公司继续持有被告天祥公司在龙南农商行等银行的所有股权,所持龙南农商行股权记账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账务记账金额为4400000元、4572598.8元,实际权利人为钟志成、**学、庆润公司,该股权委托天祥公司代为持有”,并约定“甲方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相关农商行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乙方仅以自身名义代甲方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在委托代持股金期限内,甲方有权根据自身需要,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届时涉及到的相关法律文件,乙方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承受。在甲方拟转让代持股份时,乙方必须对此提供必要的协助及便利。”
2019年6月19日,第三人钟志成、**学(甲方)、原告星光公司(乙方)、被告天祥公司(丙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实际持有的龙南农商行账面数为5235104股的股权,以8899676.8元的价款转让给乙方,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向丙方账户转入人民币6240000元,丙方再将该笔款转入**学个人账户;余款2659676.8元待甲、乙、丙三方完成转让事宜,由乙方一次性转入丙方账户”。原告星光公司已按约定支付转让款6240000元。此后,原告及第三人通知被告天祥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天祥公司未予以办理。
另查明,凌朗昕、廖少平与**学、钟志成、庆润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凌朗昕、廖少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协议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2018.2.1签订)及《补充协议》(2018.7.5签订)、《股权代持协议》(2018.7.5签订)及后续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隐瞒、欺骗有关事项等情形”等,凌朗昕、廖少平撤回起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民终21号民事裁定,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准许凌朗昕、廖少平撤回起诉。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20年5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书》,但第三人龙南农商行未签字确认。原告于2020年5月20日申请恢复本案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股金转让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无证据证明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继受取得股权的,需要证明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受让即是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取得股权。本案中,根据涉案《股金转让协议书》,当事人已达成了“以转让股权为目的、第三人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原告支付价金并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原告继受取得了第三人钟志成、**学、庆润公司所实际持有的第三人龙南农商行股权5235104股,故原告星光公司依法应当成为第三人龙南农商行的股东。
根据案涉《股权代持协议》“被告天祥公司代为持有第三人钟志成、**学、庆润公司在第三人龙南农商行的所有股权,被告天祥公司对该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权或处置权,第三人钟志成、**学根据自身需要将股东权益转移到第三人名下时,被告天祥公司应无条件同意,无条件承受,且必须提供必要的协助”之约定,现第三人钟志成、**学将其实际持有的案涉股权转让给原告星光公司,被告天祥公司应根据《股权代持协议》之约定同意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第三人龙南农商行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不符合受让条件,且其以书面形式表明“经我行审核后符合受让人入股条件”,因此作为股权所属的股份公司,第三人龙南农商行也应依法履行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龙南星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取得被告龙南县天祥果品有限公司代为持有并由第三人钟志成、**学实际持有的第三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235104股股权。
二、限被告龙南县天祥果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西龙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龙南星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37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2049元,由被告龙南县天祥果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凯莉
书记员 : 钟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