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

济宁昌兴石业有限公司、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29民初931号
原告:济宁昌兴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嘉祥街道孙汕头村东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CFKR52A。
法定代表人:田呈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特别授权),嘉祥护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永兴路7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78253906P。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济宁昌兴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昌兴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呈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昌兴石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青石栏板订购合同》、《石材订购合同》,支付下欠货款124782元;并要求被告自2020年9月8日至清偿之日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诉讼请求标的额暂计:(124782元×0.0003×507天=18979.34元)+124782元=143761.34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济宁昌兴石业有限公司从事石材加工、销售行业,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义乌市“画里南江”奕岩头至南王店过江桥工程项目从原告处定制了青石栏杆一宗,并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青石栏板订购合同》,被告按约定于当日支付首付款70000元,后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石材订购合同》,又另行加工了“芝麻灰花岗岩石板”560m2。上述标的物于2020年9月7日交付并安装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下剩124782元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同时根据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按照日0.3‰支付违约金。再次催要无果后,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5日,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济宁昌兴石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青石栏杆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安装石材石雕作品。一、产品规格及价格:青石栏杆(柱子142*25*25、花板160*88*11、花板底边160*13*10),数量约302.2米,单价810元,合计244782元。后变更为:1.柱子由原图纸局部宽度27厘米变更为由上到下25厘米,柱头宽度20厘米不变。2.花板底部分两块拼接,上半部11厘米厚,底边10厘米高,13厘米厚,开槽连接花板。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材料费70000元;乙方开始制作;乙方加工完毕,货物运到约定安装地点后,甲方支付乙方货款至总货款的80%,乙方开始安装;安装结束三日内结清全部货款。七、双方责任:甲方及时支付货款,如逾期付款,每日按照总工程款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及时付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且工期顺延;甲方负责青石栏杆安放基础的制作及因基础原因引起的安全责任。乙方及时施工,如逾期交工,每日按照总工程款0.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负责产品质量以及加工、安装施工中的安全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0000元。
2020年8月20日,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济宁昌兴石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石材订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石材。一、产品规格及价格:芝麻灰花岗岩,598*313*40,数量560M2,单价125元,合计70000元。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材料费。四、交货时间:自乙方收到材料款后5日内交货。
202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20000元。后,原告将案涉石材运至交货地点并卸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青石栏板订购合同》、《石材订购合同》、银行汇款凭证、企业信息网络查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截图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基于友好协商订立《青石栏板订购合同》和《石材订购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并加盖印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青石栏板订购合同》,原告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完成青石栏板安装;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不再支付,此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下欠货款义务及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安装结束三日内结清全部货款”和第七条双方责任“如逾期付款,每日按照总工程款0.3‰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及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案涉青石栏板的安装,但不能确定具体安装结束时间。加之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可自起诉之日起算。对《石材订购合同》,根据付款方式的约定,该合同为先付款合同,则被告在签订《石材订购合同》后向原告支付的120000元,应认定其中70000元为石材款,另50000元是基于《青石栏板订购合同》青石栏板安装完毕后支付的款项。原告在收到石材款70000元后,向被告交付石材,应认定为原被告均已按照《石材订购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再依据此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下欠货款数额124782元的请求,根据《青石栏板订购合同》总价款24478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0000元(70000元+50000元),下剩124782元,被告应当支付。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昌兴石业有限公司青石栏板货款124782元;并以244782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日0.3‰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济宁昌兴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8元,由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存灵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海霞
书 记 员 史作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