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1612号
原告:义乌市兴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三区130幢1单元40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杜元村42幢1号4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义乌市兴涛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兴涛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33000元、被告***的银行账户资金13000元、微信账户资金10000元、支付宝账户资金1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兴涛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1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两被告因黄杨梅一区胜利区块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砂石料价值为96115元,并由被告***等人签字予以确认收到上述货物。此后,原告按两被告要求开具以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其支付30000元货款。此后两被告均未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催讨,未果。
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因施工需要,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沙石材料。原告送货后由被告***本人及***、***等人签收,货款合计96115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59600元的发票,后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余款66115元至今未有支付。
另查明,(2021)浙0782民初17376号案件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其中被告***确认其系以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并承诺对相应货款承担付款责任;(2023)浙0782民初9997号案件中,***亦在涉案工地送货单上签字,被告***予以认可;2023年12月23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讨货款,录音中明确尚欠货款“6万多块”,被告***表示年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电子发票打印件、银行流水复印件、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电话拨打记录截图、(2021)浙0782民初17376号案的还款承诺书打印件、(2023)浙0782民初9997号的送货单打印件、民事调解书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115元的事实,原告要求其支付该货款并自起诉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相应货物由其向原告购买,本案买卖关系的当事人为其与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大川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本案货款产生于2020年至2021年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兴涛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11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兴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3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680元,由原告义乌市兴涛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