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826执1788号
申请执行人:**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力海企业港一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28814269Q。
法定代表人:刘广民,职位:经理。
被执行人:**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信达佳苑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944986-6。
法定代表人:陈震,职位:经理。
本院在执行**市天成防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华顺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冀0826民初36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采取如下强制性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给付标的款985277.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并于立案受理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告知书》;
二、对被执行人提起网络查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股息红利、车辆、理财型保险、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三、对被执行人提起传统查询,查询被执行人房产、公积金、理财型保险,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查封与本案等值房产,但此房产属于轮候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四、对被执行人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五、经本院强制执行,未能将标的款执行到位,尚未到位金额为985277.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8.00元、保全费5000.00元、执行费12252.77元;
六、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维护,但是胜诉权益的实现依赖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本院强制执行,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建龙
审判员 杨晓峰
审判员 张伟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