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3932号
原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曹甸镇工业园中央西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唐素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星,江苏首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
原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卫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清欠款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8年2月15日,双方经结账,被告认可共拖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据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诉。
被告***未出庭,亦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2018年2月15日,双方经结账,并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欠据载明:“今欠到邰雨和人民币(大写)肆万贰仟元正,人民币42000元,欠款人:***电话号码:139××××1192欠款日期:2018.2.15”。另,欠据背面载明:“2018年前三季度,每季度还壹万元正。最后一季度还壹万贰仟元清账2018.2.15”。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欠据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原告卖给被告商品,并就相关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就结算的款项及时予以偿还,该款项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归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4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光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郎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