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终11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宥晴,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宏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晟冬,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信平,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梅,女,汉族,1976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顺,男,汉族,1954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曹甸工业园区中央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素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朱信平、***、钟梅、张守顺以及原审第三人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4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滥用裁判权。一、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于法律关系必须做出选择,在上诉人选择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竟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滑梯和塑胶操场的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本案上诉人在与**签订合同后,为建设滑梯和塑胶操场,购买了原料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拒绝作出实体裁决错误。
二、一份合同如果包含两种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也不可以拒绝裁判。
三、本案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后,由原审法官继续审理之后第二次作出的裁定,该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无权要求**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销售合同是第三人与**签订的,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从未向**交过任何标的物,也未承建任何**分包的工程,双方不存在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对接的是黑石公司的人,与**没有关系。二、上诉人混淆本案中的两种法律关系,其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予以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无论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来看,**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向**支付任何款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陶都公司辩称:陶都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而且陶都公司与黑石公司之间的相关工程款项已经结算清楚,不欠付黑石公司工程款。上诉人将陶都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张守顺辩称:张守顺是黑石公司注销之前的股东,其从前手股东接手黑石公司,前手股东经验资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股东不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和黑石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黑石公司及张守顺不应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既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不清,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要求**向**支付工程款186750元及利息(以186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朱信平、***、钟梅、张守顺、陶都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8日,**作为需方与玉河教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玉河教公司出售产品为滑梯38000元,塑胶操场213平方,金额为38340元,垃圾桶37个17760元,休闲椅26个31200元,花坛12个,46200元,花钵50个,84000元,组合花钵9个11250元,以上合计266750元,双方对交(提)货地址未有约定,双方对交(提)货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5万元,工程结束再付10万元,余款审计结束后两月内付清。本公司产品均注明“玉河”商标,无“玉河”商标需方可拒付货款,签订合同时请核对销售人员的有关证件,需方预付定金时须汇入本公司账户,销售人员不得收取现金,否则造成损失与本公司无关。该合同的尾部需方处有**的签字,供方处有玉河教公司的印章,鉴(公)证意见栏有**作为经办人签字。
庭审中**主张就案涉的滑梯和塑胶操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剩下物品系**出卖给**。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支付工程款,庭审中**主张就案涉的滑梯和塑胶操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剩下物品系**出卖给**,因此,本案中就**主张的款项系因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履行所产生款项。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并存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拒绝作出选择,并坚持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导致**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明确、具体,且就滑梯和塑胶操场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释明后,**也拒绝变更,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已预交),全额退还,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的主体资格问题,第三人玉河教公司在一审时述称同意**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其次,关于**与**的法律关系问题,虽然**主张就案涉的滑梯和塑胶操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剩下物品系**出卖给**,但是根据玉河教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内容可知,双方之间签订的是销售合同,成立买卖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当事人对法律关系的理解发生偏差,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确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据此审理和裁判,故对本案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实体审理,查清合同签订、履行以及付款等事实,进而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以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2民初487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全民
审判员 胡元静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孙晓明
书记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