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02民初4873号
原告:**,男,1975年3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江苏帝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宥晴,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新街街道百合场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林宏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晟冬,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朱信平,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钟梅,女,汉族,1976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张守顺,男,汉族,1954年1月4日生,住江苏省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剑飞,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玲,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住宝应曹甸工业园区中央西路**。
法定代表人:唐素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黑石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公司)、宜兴市陶都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黑石公司注销,原告申请将该公司股东朱信平、***、钟梅、张守顺变更为被告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河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张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宥晴,被告张守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剑飞、王玉玲,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晟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信平、***、钟梅,第三人玉河教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750元及利息(以1867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信平、***、钟梅、张守顺、陶都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建徐州市鼓楼区华府天地小区的游乐场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包工包料包安装,约定总工程款266750元,并约定首付5万元,工程结束再付11万元,全款审计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但截至2016年2月7日,被告仅支付了8万元,剩余186750元至今未付。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黑石公司于2019年7月5日注销,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钟梅、张守顺,在清算期间清算组未通知原告,导致原告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据黑石公司的清算注销材料,该公司在清算期间未清理公司资产、债务,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就制作清算报告申请注销,原告有权要求钟梅、张守顺承担赔偿责任。黑石公司本应在2015年2月26日到期认缴资金300万元,在被告朱信平、***将其股权转让至钟梅、张守顺名下之前尚未缴足,并且至公司清算注销之时尚未缴足,因此,黑石公司的股东钟梅、张守顺及被告公司的原股东朱信平、***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由朱信平直接分包给原告,**并未参与,原告与朱信平是朋友关系,所以工程是由朱信平与原告直接对接,**与**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索要工程款应当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及承包关系,但是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无论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其与**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是由朱信平直接支付而不是由**支付,**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法律行为,整个涉案工程所有的结算及审计都是由朱信平负责的,发包方及总包方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朱信平的,与**没有任何关系,**至今已完成的工程也未收到朱信平付款,其与原告一样是受害者;**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承担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程承包合同,也不存在承建工程实际行为,原告起诉的依据是玉河教公司的销售合同,这份合同因为玉河教公司拒绝追认是无效的,但从合同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仅仅是供货商而不是工程承包商。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都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起诉索要工程款首先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而不是向陶都公司主张权利,况且陶都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不欠付黑石公司工程款,我公司和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黑石公司仅与**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且该公司已经超额向**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陶都公司起诉。
被告张守顺辩称,被告张守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起诉被告;经向黑石公司核实,黑石公司已向**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即使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也只能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现黑石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守顺在黑石公司注销前已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发布了注销清算公告,并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原告并没有人申报债权;据黑石公司原股东反映,其已补足注册资本金未交部分且有验资报告证明,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张守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张守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玉河教公司述称,2015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承建徐州市鼓楼区华府天地小区的游乐场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包工包料包安装,约定总工程款266750元。经查,该合同是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空白合同,我公司未授权**与**签订合同,也未销售过任何物品给**,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也是支付给**本人的,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的签订、履行我公司均不知情,因该份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我公司无关,由**本人负责。如果**坚持认为是和我公司发生的合同关系,我公司将该合同债权转让给**,由**向**主张债权,我公司不再向**主张债权。我公司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印章也是真实的,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8日,**作为需方与玉河教公司作为供方签订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玉河教公司出售产品为滑梯38000元,塑胶操场213平方,金额为38340元,垃圾桶37个17760元,休闲椅26个31200元,花坛12个,46200元,花钵50个,84000元,组合花钵9个11250元,以上合计266750元,双方对交(提)货地址未有约定,双方对交(提)货方式及期限约定:首付5万元,工程结束再付10万元,余款审计结束后两月内付清。本公司产品均注明“玉河”商标,无“玉河”商标需方可拒付货款,签订合同时请核对销售人员的有关证件,需方预付定金时须汇入本公司账户,销售人员不得收取现金,否则造成损失与本公司无关。该合同的尾部需方处有被告**的签字,供方处有玉河教公司的印章,鉴(公)证意见栏有原告**作为经办人签字。
庭审中原告主张就案涉的滑梯和塑胶操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剩下物品系原告出卖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就案涉的滑梯和塑胶操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对剩下物品系原告出卖给被告**,因此,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因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履行所产生款项。依照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因并存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原告拒绝作出选择,并坚持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权利,导致原告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法律关系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明确、具体,且就滑梯和塑胶操场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经释明后,原告也拒绝变更,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还,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佳锟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范玉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董 瑶
书 记 员 裴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