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锐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81民再1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87栋2单元8层2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耕麟,**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原虎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虎林市虎林镇铁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邹海滨,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如意,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职工,住虎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涛,虎林市宝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林市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黑0381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黑0381民监12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提出反诉。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逯耕麟与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如意、黄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铎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采用公告送达,程序不合法;第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中所体现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公司审核结果告知书”,该证据应以鉴定结论意见书为前提,而在原审中,恒通公司并未向法院出具该工程鉴定结论意见,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现其不同意原审原告的诉求,关于合同的基本事实没有问题,约定合同总标价13758636.12元,已向锐铎公司支付13672050.36元,但至今未付清工程款;之所以延期完工,是因为原审原告对工程有变更、增加项目、整改等内容,导致锐铎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但现在已经完工。综上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求。同时因原审原告对工程有变更导致锐铎公司施工的成本增加,所以原审原告应对增加的成本向锐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
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述称,诉讼请求没有变化,希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虎林市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锐铎市政公司立即返还多收取原告的工程款360883.17元;2.要求被告锐铎市政公司立即为原告出具已收工程款的完税发票;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国家政策需要,2014年建设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一标段”的工程,工期140天,按进度预付款,被告提供正规发票,工程竣工评审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拖延施工直至2017年陆续基本完工(部分中标工程没有完成),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总计13672050.36元,被告仅为原告开具完税正规发票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完税正规发票始终拖延开具,为此被告给原告保证必须提供完税发票,但至今没给原告出具。被告撤出工程后,原告依据规定向虎林市财政局报请评审结算,被告不认可虎林市财政局评审结算结果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共同选择委托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重新评审结算,被告在委托后出具承诺函,承诺此次送审结算为最终结算,如有违背,被告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2019年8月14日,经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评审,出具《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结算(一标段)审核结果确认告知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为13311167.19元,对此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原告此前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3672050.36元,已超出评审结算价款360883.17元,原告在上述审核结果出具后,多次找被告进行核算返还多收取的工程价款360883.17元,并开具完税发票,但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因2014年建设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需要,与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一标段”工程,工期140天,按进度预付款,被告提供正规发票,工程竣工评审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总计13672050.36元,被告为原告开具完税正规发票5000000元,剩余工程款的完税正规发票未开具,被告2016年9月19日为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下次拨付工程款必须提供完税发票。”被告撤出工程后,被告于2017年2月将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的工程决算送交虎林市财政局,但认为虎林市财政局审定结果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共同选择委托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重新评审结算。被告重新编制结算书,重新提交,并承诺此次结算书是最终结算,不再重新提交。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结算(一标段)审核结果确认告知书》,审定结果为:工程结算价款为13311167.19元。现原告以其此前支付被告工程款13672050.36元,超出评审结算价款360883.17元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60883.17元,并开具完税发票。
本院原审认为,原告自来水公司与被告锐铎市政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撤出工程后,双方委托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审定结果为工程结算价款为13311167.19元,有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审核结果确认告知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已支付被告工程款共计13672050.36元,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60883.17元,该请求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仅为其出具5000000元完税发票,要求被告开具剩余工程款完税发票,因开具工程款发票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自来水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开具工程款完税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虎林市自来水公司已付建设工程施工款人民币360883.17元。二、驳回原告虎林市自来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申请人锐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989218.99元及鉴证咨询服务费2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以1989218.99为基数,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反诉被告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及理由:关于被反诉人起诉反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后经虎林市人民法院审理,双方共同委托海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一标段施工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后得出反诉人施工的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为15661269.35元,而被反诉人仅仅支付了13672050.36元,被反诉人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原虎林市自来水公司)尚欠反诉人1989218.99元工程款未能给付。且该工程于2017年1月5日就已经实际完工并投入使用,故被反诉人应支付利息。综上,被反诉人不存在多支付给反诉人工程款的情况,反而被反诉人仍差1989218.99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反诉人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反诉被告)辩称,我方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但是如果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话必须先将发票开据,以及补开之前拖欠的发票,否则无法领取工程款。第二,对反诉的利息不认可,因案涉工程的造价是在本次诉讼中通过鉴定予以确认,也就说明双方之前没有进行结算确认是否拖欠工程款,所以在鉴定之前不应计算利息。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针对本诉,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虎林市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虽然工期约定为140天,但虎林市水务公司对工程有所变更,所以导致超过预定期限没有完工,虽然对虎林市水务公司拨付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原审原告拨付总价款不足合同价款。因增项及变更,导致锐铎公司成本增加,该部分款项虎林市水务公司并未支付。
2.2016年9月19日被告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保证书仅有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没有经手人的签字。
3.一标段付款凭证复印件、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重新评审的请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承诺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承诺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示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请示属于虎林市水务公司单方自制证据,没有经过锐铎公司认可。从评审及鉴定程序讲,需要双方共同委托或法院委托出具的鉴定报告,才具有法律效力,方可作为证据使用。而该请示中,可以看出系由虎林市水务公司自行委托,没有经过锐铎公司认可,且委托的鉴定机构并没有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书或评审报告。综上,虎林市水务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5.审核结果确认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成立。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该证据不能作为评审结果的认定,因为仅仅是鉴定程序前置的一个函件,而非正式的评审报告,且没有评审人员签字,没有评审人员的资格证及评审机构的资格证,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造价的参考依据。
6.海纳[2022]价鉴字4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经申请鉴定,双方应按照鉴定结果进行核对,原审被告锐铎公司给我方补发票,我方给原审被告锐铎公司付款。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数额过少,并提交异议申请书,申请鉴定机构出具书面答复或补充鉴定意见。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锐铎公司提交的证据:
1.锐铎公司工作人员刘鹏与本案原审原告虎林市水务公司委托的评审中心负责人孟静的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该评审机构并未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正式出具过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报告。锐铎公司得知该案已经是该案结案之后。遂向法院了解案件情况,得知原审原告虎林市水务公司委托了该鉴定中心,故与该机构负责人联系,得知鉴定中心并未出具过正式的有法律依据的鉴定报告,所以原审原告虎林市水务公司诉请原审被告锐铎公司返还超付的款项并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通话录音当中的人员无法核实其身份,无法确定被录音人员对所代表的单位是否具有代表权力。关于选定鸡西恒通公司进行结算评审,是由原、被告双方选定的,而且2019年3月4日在选择鸡西恒通公司时,被告锐铎公司及其代理人刘鹏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其认可于2018年7月底提交鸡西恒通公司评审。至于鸡西恒通公司评审后,出具了告知书,已经体现了工程结算的结果,该结果在原审被告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计算工程结算价款的依据。而原审原告依据该结果提起诉讼也是符合规定的,如果原审被告存在异议,原审原告配合锐铎公司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作出鉴定。
2.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原告及建设局处),证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且经验收合格。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对验收报告涉及的内容没有异议,但是双方有约定,约定工程决算和结算由双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审核为准。
针对反诉,再审申请人(反诉原告)锐铎公司提交的证据:
1.海纳[2022]补鉴字1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经补充鉴定后,确认1-4#干燥室屋面幕墙造价增加了491390.18元,最终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5661269.35元。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2022年7月25日鉴定服务费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因补充鉴定,反诉人锐铎公司垫付了2000元鉴定费用,该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公司承担。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3.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在鉴定机构),证明该工程于2017年1月5日竣工验收。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虽然竣工验收,但并没有结算工程造价,我方不存在延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延付利息。
被申请人(反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公司未针对反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于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1、3、6,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2、4、5,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申请鉴定,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海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为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1,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海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提交的证据2,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再审申请人锐铎公司(反诉原告)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1、2、3,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反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申请人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原虎林市自来水公司)因2014年建设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需要,与申请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一标段’工程,工期140天,按进度预付款,锐铎公司提供正规发票,工程竣工评审结算”。合同签订后,虎林市水务公司陆续向锐铎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13672050.36元,锐铎公司为虎林市水务公司开具完税正规发票5000000元,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完税正规发票。锐铎公司撤出工程后,于2017年2月将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的工程决算送交虎林市财政局,但认为虎林市财政局审定结果与实际不符,不予认可。虎林市水务公司委托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定,鸡西恒通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出具《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结算(一标段)审核结果确认告知书》,审定结果为:工程结算价款为13311167.19元。虎林市水务公司依据此确认告知书,以其支付完毕的工程款13672050.36元超出评审结算价款360883.17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锐铎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360883.17元。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黑0381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
另查明,申请人锐铎公司及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再审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申请对虎林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工程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海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海纳[2022]价鉴字4号鉴定意见书和海纳[2022]补鉴字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总额为15646169.35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是多少;反诉原告锐铎公司要求反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均予以认可的增加、变更的工程项目,双方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工程结束后,双方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故被申请人虎林市水务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根据工程评审造价支付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款造价总额问题。根据当事人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海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的海纳[2022]价鉴字4号鉴定意见书和海纳[2022]补鉴字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15646169.35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金额为15646169.35元。现虎林市水务公司仅支付13672050.36元,故对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虎林市水务公司要求申请人(原审被告)锐铎公司返还多给付的工程款36088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虎林市水务公司要求申请人(原审被告)锐铎公司立即为虎林市水务公司出具已收工程款完税发票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原审依据鸡西恒通公司出具的确认告知函判决申请人(原审被告)锐铎公司返还已付工程价款360883.17元,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对于申请人(反诉原告)锐铎公司依据海纳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反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989218.9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海纳公司鉴定意见书,案涉工程造价总金额为15646169.35元,扣除虎林市水务公司已经支付的13672050.36元,尚有1974118.99元未支付。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反诉原告)锐铎公司主张的1989218.99元中包含了其施工期间支付的人工费15100元,且锐铎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人工费应由发包方虎林市水务公司额外负担,故对于申请人(反诉原告)锐铎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反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公司给付该1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反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反诉原告)锐铎公司尚欠工程款1974118.99元。申请人(反诉原告)锐铎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反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公司给付其垫付的鉴定服务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申请人(反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公司予以认可,故对申请人(反诉原告)锐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拖欠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再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工程结束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了工程款13672050.36元,尚欠的工程款系变更和增加项目工程款,且双方约定由第三方评审确定工程总造价,现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海纳公司对工程造价作出鉴定意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亦表示认可,故申请人(反诉原告)锐铎公司要求被申请人(反诉被告)虎林市水务公司自2017年1月5日起给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虎林市人民法院(2019)黑0381民初32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74118.99元、鉴定服务费2000元;
四、驳回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714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303095元,由原审原告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22720.97元,由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虎林市城市水务有限公司负担22548.67元、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凤旭
审判员  张佳升
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虹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二条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