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锐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7民终1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省**山县带岭镇兴林街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小区87栋2**8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龙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省**山县带岭镇松韵小区2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审计与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铎公司)、***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带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省南岔县人民法院(2022)黑0726民初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锐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带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山县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锐铎公司主张的增量工程款是建立在其与带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原合同是主债权,案涉增量工程是从债权,从债权系应主债权而产生的。主债权纠纷已经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结果均是判决带岭公司偿还拖欠锐铎公司工程款,因此主债权债务的法律主体已经被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确定下来,即债权人为锐铎公司,债务人为带岭公司,不存在第三人,也不存在连带责任人。既然原主债权债务是锐铎公司与带岭公司之间形成的,那么基于原主债权债务而衍生的从债权债务的法律主体应保持一致,应为锐铎公司与带岭公司。**山县人民政府与锐铎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由此衍生的从债权债务关系与**山县人民政府之间也不具有关联性,**山县人民政府与带岭公司之间也不具有连带法律关系,**山县人民政府没有为其承担债务的义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锐铎公司债权应向带岭公司主张,增量工程款的支付应由带岭公司承担。 锐铎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带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锐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带岭公司给***公司增量工程欠款1922843.69元;2.依法判令带岭公司给***公司增量工程欠款的利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带岭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锐铎公司与**江带岭林业实验局经招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带岭林业实验局,承包人为锐铎公司,工程名称为伊春市带岭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工程内容为锅炉房、生产业务楼、渗滤液处理间、磅房、传达室工程等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4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该合同采用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金额为34407351.35元。”该合同在伊春市××房××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合同签订后,锐铎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合同约定范围外进行了部分增量工程施工,该增量工程量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予以认定,但现场签证单仅注明增加工程量,并未注明增加的工程价款。***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江中和力得尔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9日作出黑中力造鉴字[2022]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上述资料计算,由申请方施工的伊春市带岭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922843.69元(详见附表)”。锐铎公司施工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经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黑07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中查明案涉主体工程已于2017年年末实际投入使用,案涉工程款已支付2274000元。另查明,根据《伊春市原“政企业合一”区(局)分离分立指导意见的通知》(**改发[2019]9号)、《伊春市“原政企合一”区(局)资产债务划转清单》,伊春市带岭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项目欠***公司工程款15000000元的债务已划转**山县人民政府。2021年6月7日,**山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关于原带岭(区)局分离分立后资产及相关债务归属情况的说明》,明确写明按照“债务随相关资产的归属原则进行划转”,原带岭(区)局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形成的资产及债务归**山县人民政府。2021年10月19日,伊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关于确认原带岭区(局)欠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债务已划转**山县人民政府的函》,亦明确了**山县人民政府是欠***公司的债务主体。 一审法院认为,锐铎公司与**江带岭林业实验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锐铎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并已交付使用,其有权要求给付相应工程款。锐铎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外进行了增量工程施工,虽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对增量工程价款予以明确约定,但在合同中对工程的变更范围内容、变更程序、变更估价原则予以约定,合同中约定“因变更引起价格调整的其他处理方式:按现场变更签证为准”,该现场签证单有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章确认,虽建设单位没有**但有发包人指定的派驻施工现场的全权代表签字确认,故对现场签证单予以认可;依现场签证单、现场勘验作出的黑中力造鉴字[2022]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带岭公司、**山县人民政府未提供对该鉴定依法不予认可的法定依据及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增量工程款给付问题。原**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为“政企合一”单位,2019年经政企分开改制,改制为带岭公司,并成立**山县人民政府。依据改制文件,案涉工程债务已于2020年4月21日、2021年6月7日经带岭公司与**山县人民政府确认由**山县人民政府承担。2021年10月19日经伊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进一步确认,原带岭区(局)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欠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已划转**山县人民政府。**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申318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表述,***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责任后,自可依据改制文件等,依法向**山县人民政府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增量工程款的给付理应由**山县人民政府承担。关于锐铎公司主张利息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没有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亦无法确定交付日期。伊春中院涉案主体工程庭审笔录中记录“该主体工程于2017年年末投入使用,倾倒垃圾,2018年上半年附属工程完工。”该涉案工程为垃圾处理工程,倾倒垃圾并不代表全部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故锐铎公司主张按照伊春中院判决书中认定2017年年末投入使用以2018年1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该增量工程款利息应自锐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付增量工程款利息。综上所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增量工程款1922843.69元,并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30000元,由**山县人民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山县人民政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带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山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一审现有证据证明,原**江省带岭林业实验局为“政企合一”单位,2019年经政企分开改制,改制为带岭公司,并成立**山县人民政府。依据改制文件,案涉工程债务已于2020年4月21日、2021年6月7日经带岭公司与**山县人民政府确认由**山县人民政府承担。2021年10月19日经伊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进一步确认,原带岭区(局)生活垃圾处理项目欠***公司的债务已划转**山县人民政府。**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黑民申318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表述,带岭公司在承担责任后,自可依据改制文件等,依法向**山县人民政府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带岭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山县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虽然锐铎公司一审主张由带岭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而一审判决认定由**山县人民政府给付案涉工程欠款及利息。***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改制文件、债务划转文件等认定增量工程款的给付由**山县人民政府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5.59元,由**山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莹 审 判 员  高 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聪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