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锐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7执异16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铎公司)申请执行***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带岭林业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带岭林业局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山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带岭林业局公司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追加**山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1、执行依据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遗漏真正债务人,存在严重错误。2、2017年10月13日原带岭林业局实验局与锐铎公司签订了带岭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合同,合同价款为34407351.35元,因该合同签订时带岭林业局与带岭区人民政府属于“政企合一”体制,虽然合同是以带岭林业局名义签订的,但垃圾处理项目上属于市政府基础设施范围,始终由带岭人民政府实际履行。根据“债随物走”原则和《资产划转清单》欠付的工程款1500万元的债务已划转**山人民政府。3、2021年1月4***公司向**山县人民政府提交“请款申请”,申请支付工程款,内容为锐铎公司承建该县垃圾处理厂,中标价3400万元,**山县人民政府已支付2090万元,现其生产经营遇到困难,申请给付部分工程款200万元,**山县县长在该“请款申请”上签字。2021年8月20日**山县人民政府出具了一份《伊春市带领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审查情况说明》,内容为其成立了**山县生活垃圾处理工作专班,工作专班对锐铎公司承建的带岭区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了审查,共审查核减金额575万元。以上说明**山县政府是本案的真正债务人,应继续履行欠付涉案工程款义务。提供证据有:1、关于原带岭区(局)分离分立后资产及相关债务归属情况的说明;2、原带岭区(局)资立债务划转清单;3、划转县政府民生工程欠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锐铎公司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带岭林业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黑07民初224号民事判决:一、带岭林业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公司工程款11667351.35元并支付利息;二、驳回锐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带岭林业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2021)黑民终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2月15日,锐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黑07执53号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中未确定该笔债务本案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带岭林业局公司以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异议,是对本案执行依据的实体内容提出异议,该项理由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畴,且带岭林业局公司是本案被执行人,不具备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主体资格。故带岭林业局公司申请追加**山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工带岭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第三人**山县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