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23民初1164号
原告:洛阳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学子路西座北向南1-6幢。
法定代表人:张大琴,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新城学子路建材市场院内。
法定代表人:吕清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霞,女,汉族,1973年1月30日生,住新安县,系二原告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全德,男,汉族,1963年2月4日生,住新安县,系二原告公司的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安县城关镇上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新安县城关镇上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赵长庚,任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全利,河南长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保成,男,汉族,1961年11月2日生,住新安县。
被告:赵东营,男,汉族,1954年6月9日生,住新安县,现住新安县。
原告洛阳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信公司)诉被告新安县城关镇上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社区)、杨保成、赵东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安公司、承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霞、仝全德,被告上河社区法定代表人赵长庚、被告上河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全利,被告赵东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安公司、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阳光小区)垫支图纸设计费款17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农商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应算110124元,共计280124元。后期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新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上河社区(阳光小区)拆迁安置开发建设工程进行公开议标。在新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新安县涧河治理指挥部共同监督下,被告决定择优录用原告亿安公司承担该工程。2013年8月7日,原告亿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城关镇上河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负责该开发区内的地质勘探及资料、施工图纸等,在开工前一并交给乙方”。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对区域内的施工图纸设计资料不予提供,造成原告施工损失严重。原告承信公司为赶工程进度,与时任村支书的赵东营、村主任杨保成协商,由原告承信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和3月25日替被告垫付设计费105000元。被告同原告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清斌协商垫付设计费事宜,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打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上河阳光小区设计费叁拾万圆整,已付设计费拾万圆整,设计费余额20万元,建筑商出具发票(暂有阳光小区建筑商吕总支付,随后有村民委员会还支)”,上河社区加盖公章,有赵东营、杨保成的签名,落款时间2014年11月26日,证明人为陈XX(时任新安县涧河治理指挥部指挥长)。除之前垫付设计费105000元以外,2015年2月17日学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该项目设计负责人吕XX经被告同意又支取了65000元。原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法人吕清斌先后共计替被告垫付设计费17万元。如今上河社区(阳光小区)的拆迁安置居民已入住七年有余,但原告承信公司法人吕清斌所垫付的设计图纸款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上河社区辩称:1、原告所诉歪曲客观事实,上河社区不存在资金短缺,让原告垫付设计费的问题。由于新安县一河一路工程项目需要拆迁安置,上河社区在该项目的整合安置范围内,为配合新安县涧河治理指挥部、城关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2013年8月2日在新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和新安县涧河治理指挥部组织的会议上,议定由原告亿安公司承建城关镇在上河社区地界内的拆迁安置房,并且约定所有开发建房和小区绿化的前期和后期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上河社区提供土地24亩,配合涧河指挥部协调拆迁群众安置工作。2013年8月7日,上河社区在原告提供的《城关镇上河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盖章。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在五日内,乙方负责对该区项目一切资金筹措。按照会议精神和上河社区与原告之间的约定,上河社区负责提供土地、拆迁和村民协调工作,开发建设由亿安公司完成。在协议签订后,原告联系委托的设计院,同时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也都是和原告对接和沟通,因此就不存在原告为上河社区垫付设计费的事。上河社区仅仅是配合政府完成上河社区居民拆迁安置工作,根本不存在提供图纸、承担设计费的义务,即使存在设计费,该费用也应该是原告支付的。2、既然是垫付的设计费,双方是欠款纠纷,根据原告的诉状陈述,其最后一次支付设计费的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该案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双方在政府参与下于2017年1月20日进行清算,何来原告陈述“安置居民已经入住七年有余”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歪曲案件客观真实情况,故意提起不实之诉,侵害上河社区的利益。4、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在诉状的事实及理由部分,原告陈述的是该费用是吕清斌垫付的,因而二原告无权向上河社区主张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上河社区的诉求。
被告赵东营辩称:2013年为了配合新安县修康城大道(从寨湾到上河)需要对拆迁的群众进行安置,为了减轻县政府的负担,我们与指挥部协商,由上河社区提供24亩土地,原告开发建设。当时签订协议时通过招标等程序,原告提供相应的合同,签订合同的内容我们都没有看,让我们付设计费不合理,我们不应该支付设计费。
被告杨保成缺席未答辩。
原告亿安公司、承信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亿安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承信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城关镇上河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亿安公司对上河社区提供的土地进行开发,约定施工图纸由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跟设计单位签订的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图纸设计合同价款。证据5、欠条一张。证明图纸设计费30万元,原告垫付10万元设计费。证据6、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公司出具的借条,原告垫付10万元设计费。证据7、被告赵东营出具的5000元借条一张。证明原上河社区支书赵东营的借款。证据8、吕XX领款条一张。证明设计公司领取设计费65000元。证据9、农商银行提供贷款利率凭据。证明要求按农商行的贷款利率主张利息。
被告上河社区经质证称:对证据1、2,两份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上河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协议书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亿安公司开发建设,因此其应当承担一切费用。对证据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传真件,只有首尾两页,没有签订时间,没有三方的签名,且该合同没有约定由上河社区承担设计费用。对证据5,欠条是打印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欠条不能和设计合同相互印证。对证据6,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正常情况下是先写字后盖章,而该借条是先盖章后签字。赵东营并非上河社区的法定代表人,不具备用章权力。同时,原告起诉的是其垫付的设计费,并没有提供设计院为其出具的上河社区支付设计费的相关发票。该借条是借吕清斌的款,所以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证据7,赵东营出具的借条系其个人行为,与上河社区无关。原告把该借条作为本案证据提交,需有因其垫付该项费用而设计院给上河社区出具的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5日借条复印件上另注明“付洛阳设计费与原件不符”,说明原告提起的是虚假诉讼。对证据8,吕XX领款条与上河社区没有关联。对证据9,农商银行提供贷款利率凭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赵东营经质证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不真实,来源也不合法。
被告上河社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7)豫0323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在该判决书中邓远征的证言证明阳光小区是一项政府工程,上河社区没有义务支付设计费,更没有让原告垫付设计费。吕清斌的证言,证明上河社区仅是按照政府指定提供24亩地。承信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安置房,设计费用应由其承担。吕清斌证言证明上河社区仅仅是提供土地,所建房屋都是归其售卖,上河社区不应支付设计费。结合判决书主文也能证明赵东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收受吕清斌行贿的10万元现金。因此赵东营在任职期间与吕清斌之间有不正当往来。其所提供的对上河社区不利的所有证据都由其本人承担相应后果。证据2、洛阳设计院吕XX的通话录音一份,主要证明施工图纸设计委托书是吕总提供的,工程地质勘探报告也是吕总提供的,设计院把相应的图纸交给吕清斌及其工作人员,吕清斌应该支付设计费,设计院不照上河社区要设计费。
原告亿安公司、承信公司经质证称:(2017)豫0323刑初254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赵东营经质证称:认为被告上河社区提交的两份证据不合法、不真实。
被告赵东营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上河社区作为甲方,原告亿安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城关镇上河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协议》一份,在上述协议书尾部监督单位处分别有新安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公章、郭伟峰的签名和新安县涧河治理指挥部的公章、邓远征的签名。在上述协议书第五条甲方的责任中第5款约定:甲方负责该开发区内的地质勘探及资料,施工图纸等,在开工之前一并交给乙方。第六条、乙方的责任第1款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在五日内乙方负责对该区项目一切资金筹措。随后,原告承信公司和被告上河社区作为发包人就新安县城关镇上河阳光小区(一期)工程(以下简称上河阳光小区)与洛阳学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洛阳学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上河阳光小区工程设计施工图纸。2014年1月21日,被告赵东营作为经手人向原告承信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承信公司(吕清斌)现金壹拾万元整。在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上河社区的公章。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东营向原告承信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伍仟元整。被告赵东营在该借条的落款处签字,内容为“上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赵东营”。2014年11月28日,被告赵东营和杨保成共同向原告承信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上河阳光小区设计费叁拾万元整,已付设计费拾万元整,设计费余额贰拾万元整。并标注“建筑商出具发票”,被告赵东营和杨保成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上河社区的公章。在该欠条上,陈小锋(时任新安县涧河治理指挥部领导)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并标注“暂请阳光小区建筑商吕总支付,随后由村民委员会还支”。2015年2月17日,洛阳学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吕丹丹向原告承信公司出具领款单一份,显示领到65000元,备注为设计费。原告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清斌在上述领款单上签字。二原告向三被告主张上述垫付的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赵东营认可收到二原告所主张的105000元,但称全部作为图纸设计费与吕清斌一起支付给洛阳学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了。
另查明,被告赵东营和杨保成分别系上河社区原党支部书记和居委会主任。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图纸设计费,被告赵东营或杨保成向二原告出具借条或欠条,故本案案由应为借款合同纠纷。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赵东营、杨保成曾以被告上河社区的名义出具欠条,二原告不主张该款项,不符合常理,并且二原告称其一直向三被告主张着。故被告上河社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图纸设计费问题。一是从合同约定来看,依据原告亿安公司与被告上河社区在双方签订的《城关镇上河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协议》中第五条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上河社区应当提交施工图纸,因被告上河社区未按约定提交施工图纸,因此而产生的图纸设计费用应由被告上河社区负担;二是从被告上河社区的原支部书记赵东营、居委会主任杨保成向原告承信公司出具欠条、借条并加盖社区印章来看,被告上河社区对承担图纸设计费是认可的。被告赵东营辩称向原告承信公司出具欠条、借条系配合原告承信公司会计入账,但未举证证明,且二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赵东营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河社区辩称依据《城关镇上河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协议》第六条的约定,由原告亿安公司筹措该项目一切资金。但该条未明确约定是否包括本案所涉的图纸设计费,且被告上河社区的该辩称与其时任党支部书记赵东营、居委会主任杨保成向原告承信公司出具的欠条、借条内容明显不符。故对被告上河社区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所涉图纸设计费应由被告上河社区负担。虽然被告赵东营或杨保成在其于2014年1月21日、11月26日向原告承信公司出具的借条或欠条上签字,但被告赵东营、杨保成作为社区时任党支部书记、居委会主任,并且在上述借条或欠条上加盖了被告上河社区的印章,故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赵东营、杨保成的行为法律后果由被告上河社区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但对于被告赵东营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5000元借条,因未加盖被告上河社区的印章,被告上河社区认为该借条系被告赵东营的个人行为而不予认可;并且在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东营、杨保成共同向原告承信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又不包括该5000元;被告赵东营亦未举证证明其将该5000元用于支付图纸设计费。故本院认定该5000元系被告赵东营的个人借款,被告上河社区不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承信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直接支付给吕丹丹的65000元,因被告上河社区不认可,且与原告承信公司以前垫付图纸设计费的形式不同,即未经被告上河社区时任社区干部确认,并且原告承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确因垫付图纸设计费而实际支付。故对原告承信公司主张的该65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承信公司为被告上河社区垫付图纸设计费的数额,本院认定100000元。
关于原告承信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承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本案所涉及的垫付费用利息与被告上河社区进行约定。故原告承信公司主张被告上河社区按照新安县新城农商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承信公司代被告上河社区垫付费用,实质上在两者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承信公司可主张被告上河社区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承信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出借给被告赵东营的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承信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赵东营主张该借款的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承信公司可主张被告赵东营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4月30日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城关镇上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限被告赵东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到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河社区负担1670元,由被告赵东营负担50元,由原告洛阳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