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91民初2184号
原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住所新安县新城学子路建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吕清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洛阳市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生,户籍地洛阳市涧**,现住洛阳市涧**。
被告:***,女,汉族,1983年11月11日生,户籍地洛阳高新开发区,现住洛阳市涧**。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新安县学子路**北向**。
法定代表人:张大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及第三人洛阳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侠,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垫付的图纸设计费65000元及利息21125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15.4%,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7日,原告与新安城关镇上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河居委会)签订了城关镇上河阳光小区(一期)开发建设协议,明确约定设计费由上河居委会支付。在开工期间,上河居委会未及时支付设计费,造成设计图纸搁置,影响施工。2014年1月21日,经新安涧河治理指挥部协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垫付设计费10万元,并于同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设计费30万元,已付10万元。时任上河居委会的书记赵东营和主任杨保成签名,并加盖了公章。2015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取了65000元设计费。就垫付的设计费,原告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但法院只认定了垫付了10万元设计费,被告领取的65000元设计费应当返还给原告,要求另诉处理。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我们取得65000元设计费是依据设计合同及欠条,属于合法收入,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第三人与本案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适格当事人。(三)本案欠条出具的时间是2015年2月17日,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与原告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虽然签订合同的是我公司,但付款是原告,此事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上河居委会(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一份城关镇上河阳光小区开发建设协议,约定由上河居委会负责地质勘探及资料、施工图纸等,在开工前一并交给乙方。此后,原告和上河居委会作为共同发包人与洛阳学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学林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学林公司承担上河阳光小区(一期)工程施工设计工程,设计费暂定为30万元,由上河居委会支付。2014年1月21日,时任上河居委会书记的赵东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作为设计费支付给学林公司。2015年2月17日,学林公司指派负责设计的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领取设计费6.5万元收据,该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学林公司已于2020年11月向新安人民法提起诉讼,要求上河居委会和原告支付剩余的设计费13.5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与原告于2020年4月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河居委会、杨保成和赵东营返还设计费17万元。包括赵东营于2014年1月21日借款10万元和2014年3月25日借款5000元,以及本案所涉6.5万元设计费。新安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豫0323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上河居委会承担10万元设计费的返还责任,赵东营承担5000元借款的返还责任,驳回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上河居委会与学林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两被告系学林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的65000元系该合同的设计费。学林公司对此未提出过异议,且在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的有关支付设计费的诉讼中,已将该部分款项扣除,故两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的诉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承信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7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郭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