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v>
法定代表人:潘思佳,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翔,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被告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雪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寅,被告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雪薇,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平、韦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共计497992.95元及利息19919.72元(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往后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与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来宾市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等3个村的土地整治施工发包给被告。被告承包该项目后,整体交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交纳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履约保证金共计660931.09元。项目施工中,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于2016年7月、9月两次支付了80%的工程进度款共计1651571.43元。2016年11月底至12月初,原告因病住院无法对工程进行管理,为了不影响工程的施工,剩余工程由他人承接。2018年10月19日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2月底发包方将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所交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履约保证金也已全部退回。因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施工,所有款项全部进入被告的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履约保证金和原告施工部分剩余的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经原告核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497992.9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华中公司辩称,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但原告未依约施工导致项目进展滞后,最终单方面退出工程建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违约已导致涉案项目工程滞后,各项成本增加,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会通过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答辩人仅与华中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答辩人已经全部结清所有的工程款给华中公司,答辩人与原告的诉请不存在关联性。
华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垫付材料款、劳务费共计575831元及利息292927.7元(暂计至2019年3月30日,往后利息以5758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润24901.6元(以1245082.86元为基数,按2%计付利润)、项目人员工资36000元、税金87155.8元(以1245082.86元为基数,按7%计付税金);3.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与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来宾市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古佐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项目计划工期为12个月。2015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约定:1.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23日,总工期为365日;2.合同价款9441861.74元;3.承包方式以《施工合同》的合同价为工程项目承包价,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盈亏自负;4.承包人以承包工程结算总造价为基数,按业主拨付工程款的比例每月或按每笔拨款上缴利润2%、各种税金以及支付人员工资等费用。项目承包后,原告怠于施工,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于2016年7月才完成第一期工程量,并在2016年7月后停止施工,仅完成第二期工程量的部分。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收到第一期工程计量款903475.62元,第二期工程计量款748095.81元。因原告未全部完成第二期工程量,被告分别向原告**和莫小欢转账支付合计1245082.86元,该款项是对原告施工期间工程款的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原告退场后,因原告欠付材料款、劳务费,导致被告为其垫付了575831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返还575831元,支付利息292927.7元,并承担施工期间的人员工资36000元及税金87155.8元。
**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被告尚欠原告包括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履约保证金及未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73823.95元,原告的本诉请求已经扣除了反诉人所垫付的575831元,该款项一直由反诉人持有,所以不存在反诉人要求返还垫付款以及支付利息的情形。2.工程款的利润、项目人员工资在第一期工程款中已经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税金,全部已由原告缴纳,原告在交完税金得到完税凭证后,被告才开具发票。若原告还欠有上诉款项,双方账务人员在2019年4月12日对账时不可能不涉及。3.被告反诉称原告只完成了第二期工程的部分工程量不符合事实,原告已经完成第二期的全部工程量,如果第二期工程原告只完成部分即退出,不可能由原告向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请款。4.被告反诉称由于原告怠于施工导致工程滞后造成工程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原告是因身体原因退出施工,且这是被告的要求,原告为了不影响工期才同意,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也没有因为原告退出施工而延误工期或被发包方处以违约责任导致经济损失。反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存在延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2.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报告;3.《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确认的批复》;4.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5.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6.工程款支付证书;7.请款函;8.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0.柳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住院疾病证明书;11.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财务账单。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来宾市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3给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2.《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张);4.中国银行广西分行金融电子结算综合业务系统收付款通知;5.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6.人员工资表、发票;7.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3个村土地整治。第一次开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通知;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3.税收缴款书。第二次开庭,原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纳第一次税款的证据(包括证明、税收缴款书、银行卡回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2.**交纳第二次税款的证据(包括税收缴款书、银行卡回单、活期存款历史明细)。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武宣县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3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的三性有异议外,对证据1、2、3、4、5、6、7、8、9、10、12及补充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对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被告华中公司与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广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工程。约定:工期为365天(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7日),合同价款为9441861.74元。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
2015年12月23日,被告华中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将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成本单列,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盈亏自负。承包指标:“乙方代表甲方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公司必保利润2%;各种税金以有关部门实际收取为准…;与工程有关的收费,如施工管理费、各项报建费、保险费、噪音排污费、工人培训费、民工工资保障金等由乙方负责,…。”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同日,原告**通过谭华新的账户转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远新4000**元,用于古佐项目保证金。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后,经被告同意退出涉案工程的施工。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分别于2016年7月7日、9月27日付了第一期、第二期80%的工程进度款903475.62元、748095.81元,共计1651571.43元。被告通过何庚浪的账户支付给**、莫小欢工程款共计1245082.86元。
第一期80%的工程进度款903475.62元、第二期80%的工程进度款748095.81元相应的税金均是原告方缴纳。第一期的工程款为1129344.52元,第二期的工程款为935119.76元。原告在退出施工后,被告为原告代付款项为575831元。
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10月19日通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华中公司,也将履约保证金472093.09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88838元退还给被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在来宾市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原、被告选定的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在来宾市武宣县通挽镇古佐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中施工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鉴定费,广西信达友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华中公司与**签订的《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施工工程量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华中公司与**签订《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故该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虽然华中公司与**签订《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可参照该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本案中,原告对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后即退出工程,双方对原告施工部分存在争议,且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部分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其完成第一期及第二期的全部工程量,被告辩称原告仅完成第一期工程量及第二期的部分工程量。对于原告是否全部完成第二期工程量,纵观双方提供的证据,第一期、第二期80%的工程进度款发票均系原告方到相关单位开具,相应的税金均是原告方缴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因被告未按规定的时间交纳鉴定费,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为第一期及第二期的全部工程量。第一期的工程款为1129344.52元,第二期的工程款为935119.76元。
2015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谭华新转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远新4000**元,用途为“古佐项目保证金”。被告辩称该款项系内部承包合同的保证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主张的数额已扣除公司的利润(管理费),即2064464.28元×2%=41289.28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付给原告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为2464464.28元(1129344.52元+935119.76元+4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1245082.86元,代付材料款、劳务费575831元,利润(管理费)41289.28元,尚欠602261.14元。原告请求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共计497992.95元,没有超过被告应付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返还未约定有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中,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垫付材料款、劳务费共计575831元及利息292927.7元,因反诉原告尚欠反诉被告的工程款,故反诉原告的该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润24901.6元,在本诉中已处理,故对于反诉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项目人员工资3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税金87155.8元,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的相关税金,反诉被告已缴纳,反诉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共计49799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9元(本诉),减半收取计4489.5元,由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6.5元,原告**负担173元;反诉受理费8979元,减半收取计4489.5元,由反诉原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华停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世安
书 记 员 李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