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3民终3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远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娟,广西冠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和高。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和高。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京琨,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彪,广西桂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贺炯斌。
一审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桂文。
上诉人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黄和高、广西南宁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江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光辉、贺炯斌、一审第三人武宣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整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宣县人民法院(2017)桂1323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中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杨光辉与韩江公司成立的是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杨光辉不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不符合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上诉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黄和高,形成工程转包关系,而被上诉人杨光辉与韩江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两者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杨光辉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故不能向上诉人主张劳务合同价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误工费成立错误。杨光辉未能证明误工事实、天数、人数,也未能证明是由于韩江公司过错导致的误工,应不予支持。该误工费明显过高,即使存在误工费,也应以来宾市上年度农民日平均收入为基数进行调整。
上诉人黄和高、韩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光辉对上诉人黄和高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华中公司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为韩江公司与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黄和高与华中公司签订合同,韩江公司为独立法人,依法享有和承担合同权利义务。上诉人系接受华中公司委托并按《授权委托书》权限范围处理华中公司承包的本案工程施工签署相应文件手续,上诉人购买材料进行施工结付货款均系在授权范围内的受托行为。律师代理费并非必然产生的。本案为合同纠纷,并非共同侵权纠纷,合同约束力仅应及于合同当事人。黄和高并非本案讼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一审判决黄和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违反法律。因此,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杨光辉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2月21日华中公司与土整中心签订施工合同取得工程建设权。被上诉人与黄和高和韩江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产生劳务费并经结算,黄和高与韩江公司未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华中公司授权黄和高的行为和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劳务成果的实际收益,故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贺炯斌未答辩。
一审第三人土整中心未答辩。
杨光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韩江公司、黄和高、贺炯斌、华中公司向杨光辉支付劳务费33290元、误工费和伙食费23040元,共计56330元,第三人土整中心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决韩江公司、黄和高、贺炯斌向杨光辉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韩江公司、黄和高、贺炯斌、华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1日,土整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发包人将武宣县三里镇三江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交由承包人华中公司施工,《协议书》对工程的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数量和质量标准以及项目功能、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30日,华中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黄和高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华中公司将前述《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交由黄和高承包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指标、甲方和乙方的权责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黄和高依约开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韩江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光辉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单包劳务协议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和高,杨光辉均在合同上签名,韩江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贺炯斌作为韩江公司及杨光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的担保人在担保人栏处签名。该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单包劳务,工人的住宿水电生活等由韩江公司全权负责;2.韩江公司职责为负责材料到施工现场……因韩江公司材料等原因造成停工3天以上的,由韩江公司负责给付误工费每人每天15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30元,韩江公司承诺工人工资于2017年4月底前全部付清,如不付清,自愿负责因催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及误工补贴;3.计量与单价约定为:杨光辉做好的工程,韩江公司必须及时计量,砌砖每块1.4元、批挡每平方9元、打底每平方7元、浆砌片石按每立方80元计算……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杨光辉于2017年2月17日开始带第一组人员进场施工,之后第二组的人员8人和第三组的人员相继进场施工。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5月13日,杨光辉所带的第二组人员因韩江公司的材料供应不上而停工。施工期间,第一组和第三组人员所作的工作已经全部结清劳务费,第二组8人所做工作的第一期劳务费也已结清,但第二期所做工作的劳务费没有支付。2017年5月23日,杨光辉与韩江公司指派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黄明振对第二组8人所做的第二期工程量进行核算后,由黄明振代表韩江公司向杨光辉出具了“三江土地平整工程计算单”,该计算单确认尚欠所做工程量的劳务费为33290元。此后,韩江公司一直没有向杨光辉支付该笔款项。2017年11月7日,杨光辉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华中公司、土整中心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杨光辉与韩江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工程结算关系,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其不能直接向第三人土整中心主张权利,土整中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华中公司与涉案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主体。关于是否有欠款事实及欠款责任由谁承担,如何承担的问题。杨光辉与韩江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杨光辉在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韩江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在对工程量进行核算后及时支付劳务费。但其在双方核算清楚劳务费后至今,一直没有向杨光辉支付劳务费3329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为韩江公司供料不足的原因造成杨光辉一行8人停工16天,按合同约定,韩江公司应向杨光辉支付误工费19200元(150元*8人*16天=19200元),伙食费3840元(30元*8人*16天=3840元)。据此,杨光辉主张韩江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误工费、伙食费等费用5633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华中公司等认为不应支付或不应支付那么多劳务费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韩江公司系涉案合同的主体,其对前述欠款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黄和高并非华中公司的职工,两者不具有劳动关系,并且华中公司在明知黄和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转包给黄和高进行施工建设,属违法转包,其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中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黄和高后,黄和高又以韩江公司的名义与杨光辉成立劳务关系,因此黄和高对涉案合同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应对前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应由支持及由谁承担的问题。杨光辉与韩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如因催款产生的所有费用由韩江公司承担,而杨光辉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确系因催款产生的费用,因此,韩江公司对此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向杨光辉承担支付责任。杨光辉主张华中公司与黄和高应对此律师代理费向其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贺炯斌自愿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人并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因此其依法应对韩江公司前述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韩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光辉支付劳务费、误工费、伙食费共计56330元;2.黄和高、华中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韩江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光辉支付律师代理费2800元;4.贺炯斌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杨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依法减半收取639元,由韩江公司负担。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黄和高、韩江公司、华中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华中公司、黄和高、韩江公司有异议部分已在其上诉状中表明。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韩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和高、韩江公司、华中公司是否应对本案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的问题,当事人应当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杨光辉已组织人员对案涉土地整治项目进行施工,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并与韩江公司进行核算,确认尚欠工程劳务费数额,诉讼中韩江公司对劳务费金额没有异议,也认可韩江公司承担劳务费、伙食费、误工费,故韩江公司应向杨光辉支付相应劳务费。对于误工费,因韩江公司材料供应不上造成停工,杨光辉对此没有过错,并非恶意停工,且双方对误工损失有约定,二审询问中韩江公司也认可误工费和伙食费,停工原因在韩江公司,故韩江公司应支付相应误工费、伙食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江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黄和高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现黄和高与韩江公司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二者财产区分独立状况,故黄和高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其对劳务费、误工费、伙食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韩江公司在杨光辉完成相应工程量并经结算后就应当支付相应劳务费,但韩江公司却拖延未付,进而引发催款及至诉讼,且双方约定因催款产生的费用由韩江公司承担,故一审判令韩江公司向杨光辉支付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华中公司与土整中心签订合同,取得相关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后,转包给黄和高,之后黄和高又通过韩江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杨光辉,本案系因华中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层层转包引发的众多纠纷之一。华中公司在将工程转包给黄和高时,合同约定其对施工质量、进度、人事安排等事项监督,并要求涉及所有工程款均要转入华中公司账户,并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再拨付给黄和高,但黄和高明显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华中公司构成违法转包,具有明显过错。另,华中公司亦是本案杨光辉已完成工程劳务的受益人,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本案劳务费、误工费、伙食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华中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中公司、黄和高、韩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8元(上诉人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元(上诉人黄和高、广西南宁市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黄和高、广西南宁市韩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远潇
审判员 石晓志
审判员 邓 媚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龙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