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桂1228民初1017号
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公司)诉被告姚礼续、姚生根、徐昌军、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池高速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河池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本院依申请追加广西桂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山高速公司)、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职权追加刘辛平、段韶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建旺,被告姚礼续及被告姚礼续、姚生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被告河池高速公司、桂山高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凭邕,被告华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汉邦,被告刘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昌军、段韶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作出第451242120180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姚礼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灿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由被告姚礼续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一、关于本案的停运损失如何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停运损失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可得经营总收入减去经营成本计算。原告主张事故致其客运停业损失为【(2077.35元/天×36天)+(2077.35元/天×36天×20%)】×70%=62818.91元,但其核算的每日停运损失未扣除应缴税费、车辆油耗等经营成本,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为其稳定的、可预期的收益,无法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损失数额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隆安车站运费结算清单,核算事故发生前一年该班线可得经营总收入为386965.72元,平均每日经营收入为386965.72元÷365天=1060元;根据荔波汽车站的结算清单,核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该班线可得经营总收入为50894.44元,平均每日经营收入为50894.44元÷90天=565.49元,两条班线平均每日经营收入合计为1060元+565.49元=1625.49元,但该平均每日经营收入未扣除油耗、司机工资、车辆损耗、维修费用等经营成本,且原告提供的荔波汽车站结算清单仅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结算清单,不能客观的反映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在该车站的可得营业收入情况。结合该车从事营运活动、营运班线(隆安-南宁-荔波)等实际情况,并参照同类车辆营运收入情况,核减40%的税费、油耗、司机工资等经营成本,本院酌定停运损失为每天1625.49元×60%=975.29元,故原告的停运损失为975.29元/天×31天=30234元。本院已确定由被告姚礼续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姚礼续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为30234元×70%=21163.80元。
二、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姚礼续、姚生根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均认可是被告段韶峰安排其二人与李任忠等人到涉案路段施工,工资由被告段韶峰支付,雇主是段韶峰。结合被告河池高速公司提供的施工安全培训记录表、签到表中受培训单位落款处及负责人签名均为被告段韶峰,与被告姚礼续、姚生根、刘辛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姚礼续、姚生根、刘辛平等人为被告段韶峰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徐昌军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涉案路段工程系其从被告华中公司转包,涉案打桩机系其安排到涉案路段施工的事实,结合华中公司与徐昌军存在承包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徐昌军接受被告姚礼续、姚生根、刘辛平等人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据此,被告姚礼续、姚生根、刘辛平等人与被告段韶峰、徐昌军形成劳务关系。由于被告姚礼续为被告段韶峰、徐昌军提供劳务期间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提供劳务导致的损害结果由被告段韶峰、徐昌军共同承担。被告姚礼续无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仍驾驶照明、信号装置不合格且设计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段韶峰、徐昌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事故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河池高速公司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在高速公路施工的情况下,既未能够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又让被告姚礼续驾驶时速低于70公里的液压打桩机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给高速公路的顺畅通行带来巨大安全隐患,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作为道路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由被告河池高速公司对被告姚礼续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即21163.80元×10%=2116.38元。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程的”。本案中,被告姚生根作为YZ-230型液压打桩机的所有人,明知被告姚礼续无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仍将打桩机交给被告姚礼续驾驶,且该车无照明和信号装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认由被告姚生根对被告姚礼续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10%的责任,即21163.80元×10%=2116.38元。
三、关于被告刘辛平、桂山高速公司、华中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均无法证实被告姚礼续、姚生根与被告刘辛平、桂山高速公司、华中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刘辛平、桂山高速公司、华中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刘辛平、桂山高速公司、华中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河池高速公司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为2116.38元;被告姚生根应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为2116.38元。被告段韶峰、徐昌军、姚礼续应连带赔偿原告停运损失为21163.80元-2116.38元-2116.38元=16931.0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5月31日,原告的驾驶员莫灿明驾驶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贵州省荔波县往广西南宁方向行驶,当日13时50分,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G75线1800KM+850M处(上行线弄劳隧道内),遇到在前面由被告姚礼续操作的工程车打桩机械在道路右侧车道内行驶,因打桩机械无照明及信号装置,后车未能及时发现,导致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打桩机械上的姚礼续、姚生根、李任忠受伤及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和XXXX打桩机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7月18日,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451242120180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礼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灿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生根、李任忠无事故责任。
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原告所有,主要从事公路客运运输业务,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拖车费、通行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完毕,原告在庭审中已撤回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维修费、拖车费、通行费共计36664元的诉讼请求。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6月5日将桂A×××××号大型普通客车送至隆安汽车总站保修厂维修,同年7月1日保修厂修复完毕车辆出厂交付原告使用,该车的停运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8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1日车辆修复出厂之日止,共计31天。
另查明,被告姚礼续驾驶的XXXX型液压打桩机所有人系被告姚生根,该车无号牌无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制动系效能、照明信号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转向系效能无法检测。被告姚礼续无特种车辆操作许可证。
再查明,被告河池高速公司系涉案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涉案路段工程系被告河池高速公司委托有资质的被告桂山高速公司发包给被告华中公司承包,被告华中公司委托卢炳甲代表该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徐昌军。2018年6月2日,被告徐昌军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自认涉案路段工程系其从被告华中公司承包,涉案打桩机系其安排到涉案路段施工。
一、被告段韶峰、徐昌军、姚礼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6931.04元;
二、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116.38元;
三、被告姚生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西
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116.38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负担908元,被告段韶峰、徐昌军、姚礼续共同负担370元、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姚生根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怡
审 判 员 唐青龙
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
法官 助理 韦清波
书 记 员 苏中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