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2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现住广西象州县。
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仙葫开发区金葫绿缘商住小区009-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53882902。
法定代表人:黄远新。
被告:覃剑锋,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覃剑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挖掘机做工工时费贰万捌仟陆佰叁拾陆元贰角(¥28636.2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机械费利息,即以28636.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7年11月2日起至全部付清完工时费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勾机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用勾机为被告承建的象州县教育西路工程开挖土方和炮破石方,明确了工价计算方法等内容。2017年10月27日双方结算,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239542元,施工期间已付800000元,尚欠43954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强调剩下收尾工作,原告必须协助被告完成全部工程,并注明“此费用是用于象州县教育路西段道路工程,2017年10月9日止”。过后原告继续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作业,但被告对原告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日合同范围外的作业工时费28636.2元不认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覃剑锋、***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勾机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象州县教育西路工程开挖土方和炮破石方。因未能按时结算,原告诉至象州县人民法院,经调解达成协议,法院分别作出(2018)桂1322民初1439号和(2018)桂1322民初1440号调解书,调解书中除规定的给付义务外,原告明确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已全部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现原告又起诉主张被告支付28636.2元作业费不合理,被告不认可。
综合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勾机施工协议书》,原告和被告覃剑锋在协议上签名,约定原告用勾机为被告的象州县教育西路工程开挖土和炮破石方,明确工价计算方法等内容。2017年10月27日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明“***挖掘机做工工时费总款1239542元,其中已支付800000元,尚欠439542元,余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剩下收尾工作,***必须协助我方完成全部工程。”并注明“此费用是用于象州县教育路西段道路工程,2017年10月9日止”。2018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教育西路段挖掘机改沟工程,机械费390500元,扣除借支油费壹拾万元整,尚欠290500元”。2018年9月原告执二张欠条分别向法院起诉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向双方出具(2018)桂1322民初1439号和(2018)桂1322民初1440号调解书,之后被告已按调解书向原告付清439542元和290500元二笔欠款。本案原告向本院提供10张挖掘机施工签证单,其中有8单注明“改沟”,单上显示作业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日,被告***在工地负责人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2018年7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教育西路段挖掘机改沟工程,机械费390500元,扣除借支油费壹拾万元整,尚欠290500元”。该欠条应是双方对2018年7月9日前原告为被告所做的改沟工程工时费的结算。而原告提供的10张挖掘机施工签证单,单上显示改沟工程作业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1月1日,均在2018年7月9日结算的欠条之前,原告主张没有对这10张工价一起结算,又不在2018年9月一起诉讼不符常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小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素明
书 记 员 陈梦如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