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28民初973号
原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办公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罗文大道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6953882902。
法定代表人:黄某新。
被告:卢某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徐某某,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第三人:段某某,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广西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卢某某、徐某某、第三人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凤金,第三人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卢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与第三人段某某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3782.00元及逾期利息8000元(逾期利息从2018年7月31日起暂时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段某某是老乡,2018年4月初,段某某邀请原告到其承包的兰海高速河池市都安路段做工,双方约定原告帮段某某做波形板安装(包括打桩钻孔),打桩每平米价格为48元,钻孔每个价格为25元,打桩及钻孔每个价格为70元。达成协议后,原告于2018年5月初即带几个亲属工友到兰海高速河池路段帮段某某做工。工期于2018年6月5日结束。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段某某结算,确认段某某尚欠原告劳务费103782元,段某某即书写了欠条并承诺结算完即付款,但之后经原告催促其仍未给付。为此,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段某某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段某某承诺在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后都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1228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付款期限届满后段某某仍未支付,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段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致该案终止执行。涉案工程系广西桂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华中公司,后华中公司将工程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卢某某,卢某某于2018年4月30日将其转包给被告徐某某,徐某某又将其转包给第三人段某某。现三被告因姚某某等人在工地出事,故未将全部劳务费给予第三人段某某。原告认为,
被告华中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卢某某、徐某某及第三人段某某,依法应与被告徐某某、卢某某对段某某尚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第三人段某某述称,1.其是被告华中公司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不是分包人,其与原告的劳务费纠纷之前已诉至法院,因本人与原告是老乡,当时自信认为个人可就原告的劳务费与华中公司结算后再转付给原告,所以才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认可其尚欠原告的劳务费103782万元,但华中公司至今未结算故无法支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和义务,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与本人的劳务费纠纷已经都安瑶族县人民法院受理并已作出(2018)桂1228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不应再次起诉。
被告华中公司、卢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居民身份证》、《工商信息查询单》、《第451242120180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安瑶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桂1228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合同协议书》、《公路波形护栏劳务合同》、《询问笔录》及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228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段某某邀请原告到涉案项目施工,其尚欠原告劳务费103782元;涉案项目总承包人系华中公司,后涉案项目通过层层转包给卢某某、徐某某、段某某等人。
第三人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施工安全培训记录表》、
《会议记录》及《签到表》复印件,用于证明段某某只是华中公司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的劳务费应由华中公司支付。
上述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三人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45124212018000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涉案工程系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河池高速公路运营有限公司委托广西桂山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发包给华中公司,华中公司委托公司职工卢某某代表该公司将其转包给徐某某,徐某某又将其转包给段某某。2018年4月,段某某邀请其老乡***、姚某某、姚某根等人到涉案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等人负责波形板安装(包括打桩钻孔),工价为打桩每平米48元、钻孔每个25元、打桩及钻孔每个70元。2018年6月5日工期结束。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段某某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确认段某某尚欠原告劳务费103782元。后因段某某拒绝支付,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组织双方调解,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桂1228民初684号《民事调解书》:段某某承认尚欠原告人工费103782元,自限于2018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付款期限届满后段某某仍未支付,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因段某某无财产可供执行致该案终结执行程序。原告认为华中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方,其将涉案工程层层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卢某某、徐某某、段某某,故华中公司、卢某某、徐某某均应对段某某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就涉案工程劳务费起诉本案第三人段某某,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本院已作出684号《民事调解书》。后段某某未按期支付劳务费,原告向本院申请强
制执行,因其无财产可供执行致该案终结执行程序。现原告又就上述涉案工程劳务费提起诉讼,虽本案与684号民事调解的当事人只有部分重合,但两案都是基于同一事实,并且诉讼标的也相同,因此本案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6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燕飞
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
人民陪审员 陈彩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卢秋妹
书 记 员 马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