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529民初1633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理人:张娟,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南宫市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威县工业区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保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合坤,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现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刘增行,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529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被告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5民终220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1、撤销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9,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孙合坤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其东、被告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玉华、李妹、被告孙合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增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我为被告在巨鹿县,工程款造价65万元,支付各种费用42万元。我在2013年2月工程完工,被告说完工后就结算工程款,可工程款到账后被告仍欠我23万元。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在本案中,***既不是中标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在土地整治项目中***和孙合坤跑的这个项目,孙合坤借用沃龙公司资质中的标,自从中标后***没有再参与,只是起到中介作用。欠条是施工完工后,孙合坤让***给***出具的欠条,是为了验收签字。在整个过程中,***只得到2万元劳务费。要求驳回对***起诉。
被告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沃龙公司从未与***发生接触,也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合同关系,更没有向其支付过工程款。事实是***找的***施工队,也是***同***进行施工结算。沃龙公司已经付清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对实际施工人已经没有了任何连带清偿的责任。***所谓的欠款应当向其合同的相对方***进行主张。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沃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合坤辩称,孙合坤与***互相不认识,是通过张继超介绍认识了***,***有关系,能找活,在这种情况下,孙合坤借用沃龙公司资质同***合作进行投标。沃龙公司中标后,将工程项目交由孙合坤进行实际管理。在实际施工中,由孙合坤实施了部分工程,其它部分工程由***交给高福超、***进行施工。按照工程进度,沃龙公司第一次将工程款106.96万元拨付孙合坤后,孙合坤将***施工的工程款73.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孙合坤本人按工程量实际得工程款33.36万元)。其中***应付给***工程款43.83万元,实付21.1万元,扣留22.73万元;应付高福超工程款30.5万元,实付20.5万元,扣留10万元。因***不能及时将工程款给付实际施工队,造成高福超停止施工,在此情况下,孙合坤给付高福超工程款10万元。在沃龙公司第二次、第三次将工程款拨付给孙合坤后,孙合坤直接与高福超、***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综上,沃龙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孙合坤,孙合坤已按工程量,将工程款拨付给了***,是***将工程款进行扣留,并且***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所以***所欠***款23万元应由***自己承担,沃龙公司及孙合坤均没有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左右,在河北省巨鹿县王虎寨镇王义寨村等13个村有个土地整治项目。被告孙合坤通过老乡张继超介绍认识了被告***,***说他有关系,大家可以合作投标施工该项目。协商好后,孙合坤借用被告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后沃龙公司中标。中标后沃龙公司委派孙合坤为项目的负责人,并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工作。工程施工前,***对孙合坤说,让其它两个人干一部分活,一个是隆尧的***,另一个是巨鹿的高福超,孙合坤同意了。该工程项目最终由孙合坤、高福超、***三个施工队实际完成。2013年2月6日,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第一期工程款106.96万元给沃龙公司,沃龙公司分三次将该工程款106.96万元转给孙合坤。同日,孙合坤将其中的73.6万元通过银行转付给***(账号:62×××26)。***应向***支付工程款43.83万元,实际支付给***工程款21.1万元,扣留22.73万元;应向高福超支付工程款30.5万元,实际支付20.5万元,扣留10万元。随着工程进展,再加上***没有将扣留的工程款支付给***、高福超,造成王、高二人一直找***催要工程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孙合坤本人将***欠高福超的10万元工程款自己先行垫付给了高福超。在后续的施工及后两次拨款中(一次拨付93.20万元、一次拨付79.60万元),由于***与高福超不再信任***,孙合坤与王、高二人直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至此除了***扣留的***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孙合坤全部与***结清。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巨鹿国土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王虎寨纸房村一标段(施工田间路基T5、T4、排水沟、植树、涵洞、生产路S6、S7、S8、S9、S10、打井、#20、#21、#15、井房4座)工程款贰拾叁万元整(23万)。(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孙合坤、***实施)***、2015、11、22号”。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对该欠条无异议。对2013年2月6日孙合坤转账给***款73.6万元无异议,但辩称该73.6万元中有部分工程款,有部分活动费用。但对其辩称理由,未举证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2012年河北省巨鹿县王虎寨镇王义寨村等1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由被告孙合坤借用被告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一起合作进行投标,后沃龙公司中标。沃龙公司中标后委托孙合坤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工程款结算。在实际施工中,由孙合坤实施一部分工程,由***找的***、高福超实施一部分工程,该项目实际由孙合坤、***、高福超三个施工队完成。***施工的相对人是被告***。被告沃龙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将工程款279.76万元分三次全部拨付给了孙合坤,孙合坤亦按照***和高福超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将第一期工程款73.6万元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后两次拨款后,孙合坤直接与***、高福超进行了结算),***亦应按照王、高二人工程量支付给二人工程款,但***仅实际支付给***工程款21.1万元;支付给高福超工程款20.5万元,扣留***工程款22.73万元,扣留高福超工程款10万元。对此,***本人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作为成年人,应明知出具欠条的后果,证明其本人认可欠***工程款。沃龙公司已经对该中标项目工程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孙合坤亦按照工程量付清了除***扣留***工程款之外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沃龙公司、孙合坤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其本人向***出具的欠条内容,向***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武景华
书 记 员 杨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