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1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宫市,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诉理人:张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工业区106国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保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李妹,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合坤,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丽花,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龙公司)、孙合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9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上诉人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华、李妹、被上诉人孙合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巨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的(2017)冀0529民初163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错误。本案项目并非***与孙合坤合作实施。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并没有与孙合坤合作。上诉人既不是投标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的相对人是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孙合坤给上诉人***所转款项,除了上诉人已给付***和高福超外,剩余的属于应得的居间费用,且未足额得到。经上诉人介绍,***施工了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该项目,他们之间具有合同相对性,上诉人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将上诉人应得的居间费认定为扣留***的工程款错误。2015年11月22日,上诉人***给***出具的欠条只是为了验收签字,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欠***工程款23万元。因上诉人与***之间不具备施工合同基础,不存在合同相对性。上诉人所得的款项是应得的居间费,而非***的工程款。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23万元错误。
***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合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左右,在河北省巨鹿县王虎寨镇王义寨村等13个村有土地整治项目。被告孙合坤通过老乡张继超介绍认识了被告***,***说他有关系,大家可以合作投标施工该项目。协商好后,孙合坤借用被告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后沃龙公司中标。中标后,沃龙公司委派孙合坤为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及工程款结算工作。工程施工前,***对孙合坤说,让其他两个人干一部分活,一个是隆尧的***,另一个是巨鹿的高福超,孙合坤同意。该工程最终由孙合坤、高福超、***三个施工队实际完成。2013年2月6日,巨鹿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第一期工程款106.96万元给沃龙公司,沃龙公司分三次将该工程款106.96万元转给孙合坤。同日,孙合坤将其中的73.6万元通过银行转付给***(账号:62×××26)。***应向***支付工程款43.83万元,实际支付给***工程款21.1万元,扣留22.73万元;应向高福超支付工程款30.5万元,实际支付20.5万元,扣留10万元。随着工程进展,再加上***没有将扣留的工程款支付给***、高福超,造成王、高二人一直找***催要工程款。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工程进度,孙合坤本人将***欠高福超的10万元工程款自己先行垫付给高福超。在后续的施工及后两次拨款中(一次拨付93.20万元、一次拨付79.60万元),由于***与高福超不再信任***,孙合坤与王、高二人直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至此,除***扣留的***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孙合坤全部与***结清。2015年11月22日,被告***向本案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巨鹿国土2012年土地整治项目,王虎寨纸房村一标段(施工田间路基T5、T4、排水沟、植树、涵洞、生产路S6、S7、S8、S9、S10、打井、#20、#21、#15、井房4座)工程款贰拾叁万元整(23万)。(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孙合坤、***实施)***、2015、11、22号”。庭审中,***委托代理人对该欠条无异议,对2013年2月6日孙合坤转账给***73.6万元无异议;但辩称该73.6万元中有部分工程款,有部分活动费用,对其辩称理由,未举证予以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河北省巨鹿县王虎寨镇王义寨村等1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由被告孙合坤借用被告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一起合作进行投标,后沃龙公司中标。沃龙公司中标后委托孙合坤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工程款结算。在实际施工中,由孙合坤实施一部分工程,由***找的***、高福超实施一部分工程,该项目实际由孙合坤、***、高福超三个施工队完成。***施工的相对人是被告***。被告沃龙公司已按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将工程款279.76万元分三次全部拨付给了孙合坤,孙合坤亦按照***和高福超的工程进度和工程量,将第一期工程款73.6万元直接转入***个人账户(后两次拨款后,孙合坤直接与***、高福超进行了结算),***亦应按照王、高二人工程量支付给二人工程款,但***仅实际支付给***工程款21.1万元;支付给高福超工程款20.5万元,扣留***工程款22.73万元,扣留高福超工程款10万元。对此,***本人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作为成年人,应明知出具欠条的后果,证明其本人认可欠***工程款。沃龙公司已经对该中标项目工程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被告孙合坤亦按照工程量付清了除***扣留***工程款之外的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沃龙公司、孙合坤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其本人向***出具的欠条内容,向***支付工程款。关于利息,因无约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40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查明,2015年11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巨鹿国土2012年太行山前土地整治项目,王虎寨纸房村一标段(施工田间路基T5、T4,排水沟,植树,涵洞,生产路S6、S7、S8、S9、S10,打井#20、#21、#15,井房4座)工程款贰拾叁万元整(23万)。(邢台沃龙农田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孙合坤、***实施)”的欠条,并在该内容下面、日期上面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该事实表明,上诉人***认可因本案项目建设欠***2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在沃龙公司付清孙合坤案涉工程款、孙合坤将相应工程款给付***后、***又亲笔打了认可自己是施工人、欠款23万元属实的欠条给***的情况下,却上诉辩称自己是案涉工程的居间介绍人,该款项属于自己应得的居间介绍费理应扣留,既与本案事实不符,也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应当按欠条支付其扣留的属于***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书明
审 判 员 赵小双
审 判 员 张庆安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曹 鹏
书 记 员 崔菊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