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与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8)晋1182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恒久钢构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撤销(2018)晋1182民初1429号民事裁定,改裁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采购货物,均是被上诉人送货至指定地点,故合同履行地也不再汾阳市。因此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汾阳市,故受诉的汾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东平
审判员  吕云锁
审判员  XX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陈雨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