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214民初191号
原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01441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2500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止,承担本案诉讼所发生的费用1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2010年7月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的欠付工程款932817元及2011第XXX号《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的欠付工程款81594元,两项共计1014411元;虽然上述两合同的发包方均为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当事人双方所签订2011第XXX号《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内容显示:工程地点为大同市XX县。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11第XXX号《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的发包方被告北京城建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该合同的履行地在大同市××县,即该《建设工程工程分包合同》相关的诉讼事宜不属于本院管辖受理,应依法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慧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
书记员 薛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