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2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汾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科,四川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航宇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3栋4楼10号。
法定代表人:邱航,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彬,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和谐街。
法定代表人:李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梅,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8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与航宇公司对案涉工程量、工程款均无异议,***主张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与汾阳公司对工程总价款均无异议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未查清。汾阳公司从航宇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案涉工程全部由***施工完成,故航宇公司与汾阳公司之间关于工程量的结算就是对***施工量的确认,***实际完成的施工量结算价款应当按照2933768元予以认定。二、汾阳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按照2933768元的结算价款向***支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结算书并非***与汾阳公司之间的结算,故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但汾阳公司在收到航宇公司部分工程款(260万元)后全部转付给了***。2015年8月26日确认尚有3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后,汾阳公司向航宇公司发函,同意航宇公司将其欠付的33万元直接支付给***。后***收到15万元后,汾阳公司未要求***返还,对于剩余18万元汾阳公司也并未否认***有权收取。由此可见,汾阳公司从未否认***应当再收取33万元,虽然***与汾阳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结算协议,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是按照2933768元的结算价款履行的。依据诚信原则,汾阳公司与***之间应当按照2933768元的价款结算,对此金额汾阳公司与***均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点仅为***应当向谁主张权利。如果仅以没有书面协议,推翻双方实际履行8年之久的事实,对工程量重新进行鉴定,既增加了诉累,也降低了司法效率,浪费了司法资源。
航宇公司辩称,1.航宇公司与汾阳公司的结算单原件在2013年6月形成,金额为2933768元,航宇公司已经超付72万元。2.***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提交的结算单上的手书内容“航宇公司欠付汾阳公司33万元”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且该结算单系复印件,航宇公司并未加盖公章,航宇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无论依据结算单还是手书内容,***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汾阳公司述称,汾阳公司仅收到航宇公司支付的260万元,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为2933678元,2015年8月26日航宇公司与汾阳公司签章确认航宇公司仍欠付汾阳公司33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航宇公司支付劳务费18万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3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汾阳公司就欠付工程款18万元和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航宇公司和汾阳公司就国航成都大修机库钢结构工程签订《“国航成都大修机库”钢网架工程安装合同》,航宇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汾阳公司进行施工。汾阳公司取得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进行施工。
2013年6月13日,航宇公司和汾阳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形成了《四川航宇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价为293376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还持有一份《航宇公司劳务(分包)结算书》,该结算书由汾阳公司(分包单位)和航宇公司(发包方)就国航成都大修机库钢结构工程结算形成,载明的最终结算价为2933768元。同时,该结算书还手书载明:经双方对账最终确认,航宇公司欠汾阳公司工程劳务费33万元。航宇公司在该手书处加盖公章。
除此之外,***还持有由汾阳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出具的《付款委托》、2019年2月3日交易金额为15万元的微信收款记录的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委托载明,汾阳公司同意航宇公司将其欠付的劳务费33万元直接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汾阳公司就其主张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在本案中合并审理。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的主张和答辩,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航宇公司和汾阳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工程款18万元和对应的利息承担给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作出评判:
一、汾阳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汾阳公司就案涉工程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汾阳公司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其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汾阳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现***主张欠付工程款为18万元,但其提交的结算依据为汾阳公司和航宇公司于2013年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书》,该结算书并非***与汾阳公司之间的结算,故不能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即使该结算书手书载明的“经双方对账最终确认,四川航宇钢构公司欠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33万元”真实,所涉工程款33万元的权利主体亦非***,而为汾阳公司。并且,***提交的微信收款记录为复印件,无该数据的原始交易记录和载体予以核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且无法确认交易双方,一审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汾阳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对自身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不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汾阳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8万元的事实。故,其要求汾阳公司就该款和对应的利息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汾阳公司主张自身已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航宇公司欠付工程款33万元让与给***,但***并未以该事实作为其提起本次诉讼的基础,且该法律关系与***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汾阳公司主张的债权让与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二、航宇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工程款和对应的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主张航宇公司也应对欠付工程款18万元承担给付责任,但航宇公司并非其合同相对方,而为汾阳公司的发包方,即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航宇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现***无法证明欠付工程款为18万元,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同样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举示如下新证据:1.***与汾阳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钢网架及桁架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汾阳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分包给***,协议第5条约定工程价款为278万元,工程量以最后的施工量为准;2.***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2019年2月3日,***收到航宇公司出纳人员转账的劳务费15万元。
航宇公司质证认为,因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转账人员并非航宇公司的出纳人员。
汾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与汾阳公司签订该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汾阳公司曾在2019年向航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转账情况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证据1的签订主体为***与汾阳公司,汾阳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在后文予以评述;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后文予以评述。
汾阳公司举示如下新证据:1.《付款委托》,拟证明:汾阳公司将对航宇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2.收款凭证,拟证明:汾阳公司收到航宇公司支付的260万元,且汾阳公司已经将收到的260万元全部转给***。
***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与***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完成的工程量结算价款为2933768元。
航宇公司质证认为,因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航宇公司并未收到该付款委托,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航宇公司未欠付33万元债务,依据航宇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承包合同承诺书,该承诺书附件六第4项明确载明,债权债务转让需要另行签订书面协议,需得到航宇公司书面确认,故汾阳公司单方的付款委托对航宇公司无效,航宇公司与汾阳公司在2013年已经完成结算,关于工程款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无异议,但汾阳公司只出示了部分付款凭证,航宇公司实际已超付70万余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因航宇公司作为付款方,对证据2本身并无异议,双方亦在一审中已经确认航宇公司已经向汾阳公司支付260万元,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明确其合同相对方为汾阳公司,并主张航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二审中,汾阳公司提交《付款委托》复印件,其内容与一审中***提交的《付款委托》复印件内容一致,汾阳公司陈述该《付款委托》的原件在***处,而***陈述已将该《付款委托》原件提交给航宇公司;航宇公司则否认收到该《付款委托》,亦否认基于该《付款委托》向***支付15万元。汾阳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向航宇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的背景为汾阳公司与***在协议确认尚欠***33万元劳务款的情况下向航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由航宇公司代付。
二审中,航宇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
二审中,***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汾阳公司之间签订的《钢网架及桁架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有关禁止无资质、超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规定,应属无效,但***进行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有权依据其与汾阳公司之间的结算结果主张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分别评判如下:
1、汾阳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1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中,汾阳公司作为***的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汾阳公司认可在确认欠付***33万元的情况下向航宇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再结合《付款委托》中关于汾阳公司同意航宇公司将其欠付的劳务费33万元直接支付给***的内容,能够证明汾阳公司与***已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合意。至于汾阳公司抗辩应当由航宇公司依据《付款委托》向***支付33万元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付款委托》仅系汾阳公司委托航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汾阳公司并未退出其与***的合同关系,汾阳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发生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航宇公司未全面履行《付款委托》所载给付内容的情况下,***仍应向合同相对方汾阳公司主张权利。***自认航宇公司已代汾阳公司支付15万元,故对***主张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1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剩余款项的付款期限,因各方之间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标准从法定。
2、航宇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主张航宇公司应当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其援引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关于“实际施工人”利益特殊保护的规定。本院认为,前述条款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或建设单位,不宜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本案中,航宇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故***要求航宇公司承担相应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与汾阳公司或航宇公司之间并未明确约定工程款项的支付时间,***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航宇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6民初8173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18万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8万元为计息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龚 耘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许琳琳
书 记 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