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晋1182民初997号
原告:***。
被告:**,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桥南街**居民,威泰和网架安装有限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鹏,山西华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和谐街。
法定代表人:李明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生,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山西绥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架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鹏、被告网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生、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护养人的生活费等共计:202969.1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田惠斌于2018年11月27日招雇原告在河津工地打工。2018年12月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河津医院3天,2018年12月11日,住汾阳医院3天,2018年转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14天,2020年1月6日又住山西总队医院4天,共住院24天。医院诊断为右正中神经损失,右腕骨间关节脱位,右根骨骨折等症。孝义市司法中心鉴定于2020年4月20日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的以上。评定为10级伤残;右根骨粉粹性畸形愈合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元/日-240元/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90元/日。原告请求被告共计赔偿201969.16元。具体数额付赔偿清单。
被告**辩称:1、被告网架公司未按分包合同为施工人员办理保险,且对分包工程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数金额属于重复主张且缺乏证据证明,应予以核减。
被告网架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和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和经济上的关系,我司对***因工受伤一事毫不知情,在被追加为被告后,向法庭陈述基本事实为:2018年我司向永鑫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大发包方承包工程,其中一部分涉及劳务等,这个工程通过孙晋一取得,后我公司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为法定代表人的西安乾景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费已经由西安乾景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全部结算;2、**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我司与**任法定代表人的西安乾景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没有书面的合同,是口头约定。本案原告的用工主体为西安乾景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公司威泰和公司是在河津工程之后成立的,本案应当适用工伤条例,由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不属于人身损害的劳务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被告网架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河津工地结算表”,该结算表的签订双方分别为“山西汾阳网架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乾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西安乾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故河津工地的施工应该是由西安乾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而原告***陈述其由被告**雇佣,而**作为西安乾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雇佣原告***在河津工地施工受伤,原告***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西安乾锦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而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原告***应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72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清华
人民陪审员 武贵永
人民陪审员 孙 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