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1执异57号
申请人:***,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
申请执行人: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沈扬。
被执行人: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彬。
本院在执行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2008)黄执字第205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9年2月22日,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经本院(2007)黄民四(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了申请人,并分别以登报公告及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将(2008)黄执字第2054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本院查明,2019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执行人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拥有的经本院(2007)黄民四(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以总价人民币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申请人***。2019年2月25日,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人民币190,000元。2019年3月15日,申请执行人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文汇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并以快递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同年3月19日,申请人***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余款人民币190,000元,同日,申请执行人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确认了上述债权转让事实。
另查明,关于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的(2007)黄民四(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360,648元、返还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给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自2006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等。因上海赛元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以(2008)黄执字第2054号立案执行。
上述事实,由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声明、交通银行客户通知书(转账汇款)、(2007)黄民四(民)初字第34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上海安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故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2008)黄执字第205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定变更条件,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为本院(2008)黄执字第2054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 云
审 判 员  唐建国
人民陪审员  时 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