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天吉电气销售有限公司

芜湖天吉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与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91民初640号
原告:芜湖天吉电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冯珍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纪,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殷娇,总经理。
原告芜湖天吉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天吉公司)与被告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苏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拓公司支付原告天吉公司货款161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参照逾期罚息利率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苏拓公司自原告天吉公司处购买电缆,总货款为261000元。合同约定”电缆7月13日送至现场,7月底凭发票全款结清”,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已签收了所有发票,并于2015年9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1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苏拓公司未依法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天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依法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原告天吉公司与被告苏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拓公司自原告天吉公司处购买电缆用于信智高新环保建材产业园供电工程,总货款为261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天吉公司须送货至需方所在地,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结算方式为:电缆7月13日送至现场,7月底凭发票全款结清。质保期为货到现场后一年。2015年7月9日,被告苏拓公司签收了原告天吉公司送达的电缆,同时原告天吉公司为被告开具的金额共计261000元的发票亦为被告苏拓公司签收。后被告苏拓公司仅于2015年9月9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16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天吉公司与被告苏拓公司于2015年7月3日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天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开具了相应发票,按合同约定被告苏拓公司须于2015年7月31日前足额给付货款261000元,但被告苏拓公司一直拖欠货款161000元未付,已属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61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因案涉合同本身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该条规定仅认可具有惩罚性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参照银行罚息利率计算,而原告诉请支付的系逾期利息而非违约金,故不宜参照罚息利率计算,仍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以16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苏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天吉电气销售有限公司合同货款161000元,及以16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天吉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3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32元,由原告芜湖天吉电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32元,被告苏州苏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陈 诚
书 记 员  闫 杨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