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705民初890号
原告***。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梁晓。
委托代理人钟淑华,是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园林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钟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1972年8月8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工种为洒水车司机。因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2012年6月柴油被盗损失及油箱修理费差额、出动山林防火的补贴、重阳节假期值班工资补贴、劳保福利补贴(从2003年1月起计至2015年12月止),四项合计人民币6946元,无果。2016年1月7日,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理由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柴油被盗损失及油箱修理费差额合计996元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期间。1972年8月8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工种为洒水车司机。因被告改革,从2003年1月1日起,由原来的固定工资变更为计件工资。2015年1月1日,被告未征求原告的意见,自行决定取消司机承包水车的模式,恢复原告的固定工资支付模式。原告为被告工作服务四十余年,每个工作日上下班前都按照被告规章、规定、管理制度将其驾驶的洒水车检测完毕后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2012年6月初,原告驾驶其承包使用的粤J×××××号牌洒水车依惯例,按被告的指示停放在停车场,却发生了车内的全部柴油被盗及车上油箱亦被撬烂的事故。对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于被告的监管不慎具有一定过错,由被告负责本次事故的一切损失,但被告要求先由原告支付,再以实际票据的原件报销。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核对,柴油被盗损失及油箱修理费1500元。被告支付了504元,一直拖欠原告996元。原告于每月工资结算日前前往被告处要求其支付,但被告的工作人员每次以各种借口拖延。劳动仲裁委认为若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损失费,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原告520.2元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已拒绝支付余下款项,该支付日应属于劳动争议发生日,原告应自该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成立且生效,被告承诺同意支付全部损失给原告,其是一直拖延并不是仲裁委认定的拒绝支付,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一直持续,原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提出本项请求并没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二、原告依被告的通知出动山林防火是有理有据。原告入职至今,共参与了2004年石涧路口、2006年水厂、2008年大云山三次山林火灾的灭火行动。被告的员工刘某、吴某亦参与其中,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参与上述三次防火抢险活动,亦领取了被告支付的关于上述这三次灭火行动的补贴。被告每次遇到防火抢险出勤,临时组织人员,电话通知原告行动。被告的规章、规定及管理制度亦有对参与防火抢险的人员支付补贴。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为,首先,仲裁委对于原告提出的证人刘某、吴某能证实其参与三次的防火抢险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单靠被告片面之词,认定事实不清,理应撤销裁决。其次,原告认为被告的规章、规定及管理制度亦有对参与防火抢险活动的人员支付补贴。仲裁委理应履行职能,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其进行调查核实。因被告的规章、规定及管理制度是由被告保管,原告不可能亦无法对被告保存管理下的规章、规定及管理制度进行举证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已对其提出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不是仲裁委认为的举证不能。被告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三、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重阳节假日值班补贴及劳保福利亦有理有据。从2003年1月1日起,被告强烈要求原告每年的重阳节夜间值班,但未曾支付补贴。被告在其2016年1月28日的仲裁答辩书亦确认“自2003年开始确实要求被答辩人(本案原告)于重阳节做好接受出车任务的准备”。被告要求的出车任务的准备,守夜整装待发,随时防火抢险行动,而不是仅限于重阳节当日下班前将水车水箱灌满,下班后手机随时保持联络通畅。原告与被告约定从2003年1月1日起是实行计件工资,工作时间为上午4点至下午6点,下午6点过后应为原告的休息时间。被告安排原告重阳节做好接受出车任务的准备,是延长原告的工作时间,变相要求原告加班加点,理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补贴,而不是根据双方是否约定和被告的规章、规定及管理制度是否对于此有规定进行处理。关于劳保福利方面,原告从入职至2002年12月31日止,因原告是被告的正式职工,为维护被告在外的形象,原告一直享受被告的劳保福利,包括但不限于工作服、手巾、胶鞋等。但从2003年1月1日起至今,被告再没有给予原告的劳保福利,亦未曾支付原告相应的补贴。根据被告的规章、规定和管理制度及同行业的相关标准,原告所从事的工种理应享受相应的劳保福利。因被告的规章、规定及管理制度是由被告保管,原告不可能亦无法对被告保存管理下的规章、规定及管理制度进行举证证明。被告应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劳心劳力服务四十余年,一直尽忠职守,兢兢业业。但被告违背诚信,一直拖欠支付原告相关福利补贴。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6月柴油被盗损失及油箱修理费差额合计996元。2.被告支付原告出动山林防火的补贴合计1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重阳节假期值班工资补贴合计1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劳保福利补贴(从2003年1月起计至2015年12月止)合计325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体格,原告是被告的员工。
2.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劳动仲裁申诉书、受理通知书、答辩书、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劳动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
4.材料费结算明细表、柴油发票、邮箱修理费各一份,证明柴油被盗损失及油箱修理费。
5.《关于申诉人三次灭火的证明》,证明原告参与防火抢险活动的事实。
被告园林管理处答辩认为,一、关于2012年6月柴油被盗损失及邮箱修理费差额996元的问题。1.根据双方《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劳动报酬计算方式“……综合单价含司机人工费、淋水员人工费、车辆及淋水设备保养维修费、油料费等……”。也就是说,园林管理处向***支付“劳动报酬”已包含车辆维修费、燃油费等。2.即便发生车辆油箱被盗撬坏和柴油被盗事件。但,***只提供的修车发票、油费发票,并不足以证明被撬坏的油箱、损失的柴油与该发票所显示金额存在因果关系。***还需提供油箱被撬坏时损坏照片、修车单位维修清单、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等材料予以佐证。3.退一步,即使***存在其主张“全部的损失”。但该损失并不当然由园林管理处承担。至于园林管理处向***支付520.2元油费和修锁费是属于情理之外的。4.***主张的2012年6月柴油被盗损失及油箱修理费差额996元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二、关于出动山林防火补贴、重阳节假期值班工资补贴、劳保福利补贴。1.***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参加三次灭火行动以及重阳节存在值班之事事实,故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证据的证明不属于园林管理处的举证范围。2.出动山林防火补贴、重阳节假期值班工资补贴、劳保福利补贴并不属于我国法律强制性要求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福利。3.***主张的三项补贴约定和法定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
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新会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的仲裁时效已过一年,原告在仲裁阶段承认于被告2012年7月10日支付520.2元损失费。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材料费结算明细表上没有任何单位盖章,也没有送修单位的人员签名,对维修的项目也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清楚证明人刘某、吴某是什么身份,如果是作为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材料费结算明细表与发票互相对应,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据5,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园林管理处老员工,工种为洒水车司机。原告在200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实行计件工资,2015年1月起实行固定工资。2012年6月,原告驾驶承包的粤JJK1984号牌洒水车停放在被告指定的停车场期间,发生油箱被撬坏和柴油被盗事件,共造成损失1399.98元,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520.2元损失费。在工作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做好重阳节出车任务准备,将车辆水箱灌满、手机保持联络畅通。双方没有约定重阳节值班补贴。后因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柴油被盗事件的差额损失,也没有向原告支付山林灭火补贴和重阳节值班工资补贴和日常劳保福利,于2016年1月14日向新会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会作出劳动仲裁,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求的柴油被盗损失及油箱修理费差额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告诉求参与山林灭火工作的补贴是否有依据?3.原告诉求重阳节值班补贴和劳保福利补贴是否有依据?
对于原告诉求的差额损失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柴油被盗事件发生在2012年6月,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520.2元损失费。原告认为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同意支付全部损失给原告,但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其于每月工资结算日前往被告处要求支付差额损失,只是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采信。柴油被盗事件至今,被告只是支付520.2元给原告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并不同意支付全部损失。该支付日期,可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损失费,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从2012年7月10日至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提出劳动仲裁时止,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时效延长、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参与山林灭火工作补贴的问题。原告主张有参与三次灭火行动但被告明确否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供的《关于申诉人三次灭火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参与灭火工作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求重阳节值班补贴和劳保福利补贴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有要求原告在重阳节做好出车准备。准备性工作也属于工作内容之一,原告为此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整晚随时待命,精神上也会处于绷紧的状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定的劳动报酬,符合情理。考虑到原告最终没有接到命令出车,原告付出的劳动轻微,本院酌情确定为50元/次,原告主张计算10次,合计500元。对于劳保福利问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处理,而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该部分的补贴,故原告该项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重阳节值班工资补贴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庭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林 艺
吴云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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