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

江门市国土资源局与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粤0704行审305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建业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利为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社前、李卫权,均系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新会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圭峰路71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江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14)8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处以49430元罚款的决定。
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未经依法批准,于2014年8月期间擅自将会城街道梅江村位于“启超大道侧”(土名)面积2541平方米的土地(其中坑塘水面1260平方米,公路用地139平方米,其他园林地1142平方米)用作建设南湖公园入口和停车场(该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听证告知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定职权对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期限内也不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催告,仍未按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门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国土资(执法)决定字(2014)8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处以49430元罚款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谭韦东
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