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

某某、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7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志,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主要负责人:梁晓,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臣,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淑华,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新会园林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5民初4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新会园林处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从会城开车到江门市滨江、江沙公路淋水(路旁绿化带)的工资报酬6.6万元给***;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会园林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会园林处提交的证据《2006年绿化所淋水承包方案附件》第3条规定:“超出会城范围另计”。新会园林处提供的《工资签领表》显示,2009年2月、3月以及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在滨江××、××、篁××大道一带淋水,也就是说***存在超出会城范围淋水的事实,新会园林处应支付相关淋水费。证人刘某的证言也可以证明***超出会城范围淋水的事实以及淋水的具体情况。二、***于2009年至2010年每年均有不少于1.5个月的时间从会城到江门市的滨江和江沙公路为绿化带淋水,每天15车水。按每车60元计算,减去新会园林处已支付的20元,新会园林处尚欠***5.4万元[(60-20)×15×30×(1.5+1.5)=5.4万元]未支付。***于2011年至2012年期间,每年有0.5个月时间从会城到江门市的江沙公路淋水给公园绿化带,每天10车水。按每车60元计算,减去新会园林处已支付的20元,新会园林处尚欠***1.2万元[(60-20)×10×30×1=1.2万元]未支付。新会园林处合计欠***6.6万元(5.2+1.2=6.6)未支付。三、从***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可知,在会城装载8吨水的车淋水每车24元。新会园林处提交的证据提供的《工资签领表》显示***每天的工资为300元,而***确认新会园林处按照每车20元支付了淋水费,故可计算出***在江门××江××道、××、篁××大道一带每天淋水15车(300÷20=15)。新会园林处无法对9辆车每天淋水数量作出确认,应视为认可***主张的事实。而且,新会园林处也无法举证证明除***外是否还有其他人超出会城范围工作,法院应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差额。四、本案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新会园林处应清偿上述费用给***。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申请仲裁不受1年时效限制,但劳动关系终止的,应自劳动关系终止1年内提出。因此,***于2016年11月退休,故其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新会园林处辩称:一、新会园林处没有拖欠***任何款项。2009年至2012年新会园林处曾委派了一些淋水员到滨江进行绿化带淋水工作,但不是每次都是委派***前往,***仅是2009年2月、3月、5月分别去淋水各一次,2012年3月淋水9次,新会园林处与所有的淋水工约定,每次淋水是按每天300元进行结算。上述所有款项,新会园林处已经全部支付给***。二、***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自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平均每年不少于1.5个月的时间到江门滨江、江沙公路(路旁绿化带)淋水,每车60元。三、***对工作期间发生的事宜记忆不清,自相矛盾。***在开劳仲案字(2016)第333号案件、本案一审以及在本案上诉状中关于淋水时间、工作量的陈述相互矛盾。而且,***曾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3月28日在江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两次仲裁都没有涉及本案款项。如果新会园林处确实欠***承包款,***在上述两案中早已提出相关主张。四、即使新会园林处欠***承包款,***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的淋水报酬属于承包款,并非劳动报酬,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承包款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会园林处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从会城开车到江门市滨江、江沙公路淋水(路旁绿化带)的工资报酬6.6万元给***。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新会园林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2年8月入职新会园林处工作,岗位是管理单位内的车辆。1995年开始,新会园林处与***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工作被调整为淋水车工人。***从2003年开始承包新会园林处的其中一辆淋水车做淋水工作,直至2006年双方都有签订承包合同,主要内容:一、***承包新会园林处的粤J×××××号车辆的驾驶、淋水;油料、维修保养。二、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三、新会园林处每月根据淋水车上的水表行度计算承包金额。按月支付承包费用。淋水员由***自行确定,工资由***支付。承包金额和结算方式见附件……。2006年绿化所淋水车承包方案附件主要约定:承包支付标准:司机承包水车绿化淋水工作、油料支出、工资等,每车承包价格17.50元。远程工作超出会城范围另议。结算方式:当月月底结清,下月5号前结清承包金额。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再续签,一直按2006年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至2014年12月,新会园林处每月依约支付***的承包款。对超出会城范围的远程工作,新会园林处已支付了承包款3600元给***。***于2016年3月28日向江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新会园林处支付工资差额13560元及远程工作工资24000元,该委于2016年6月1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16)第333号仲裁裁定书,驳回***全部申诉请求。2016年10月18日,***又向江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新会园林处支付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江门滨江天和地段及江门江沙公路远程淋水工资66000元,该委以***申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新劳仲不字(2016)第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因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为支持其诉请主要是提供水车绿化淋水工作承包合同、淋水车承包方案附件各一份等证据为证,这些证据是约定了会城范围内的工作和支付标准,以及约定“远程工作超出会城范围的支付标准另议”,并没有约定远程工作具体的计算标准,也没有另行协议的补充约定。经庭审,新会园林处以工资签领表进行反驳,认为有关远程工作承包款已全部发放给***。同时,***没有提供此期间到江门市滨江、江沙公路(路旁绿化带)淋水工作量的证据,证人刘某的证言中,其称***每年到江门市滨江、江沙公路(路旁绿化带)淋水是2-3个月左右,每日是淋15车水,而***起诉称每年到该地段淋水1-2个月,2009年至2010年期间每日是淋15车水,2011年至2012年每日是淋10车水。证人证言与***诉称的相关内容相矛盾,且证人当时的工资是***发放,所述每车水的价格60元也是听***说的。另外,证人称其是从2003年开始与***去江门滨江(路旁绿化带)淋水,这与实际的不符,因为滨江(路旁绿化带)的淋水是从2008年开始的。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退一步说,***主张的是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承包款,从2013年1月开始应当知道其权利有无受到侵害,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出现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刘广恩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会园林处是否尚欠***淋水费未支付。
***主张新会园林处尚欠其淋水费未支付。对其主张,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虽然双方2006年签订的承包合同附件约定淋水每车的承包价为17.5元,超出会城范围的淋水费支付标准另议,但双方提交的书面协议均没有关于超出新会区范围淋水应当如何确定报酬的约定。其次,***方证人关于每年淋水的时间以及每日淋水的次数的陈述也与***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综合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超出新会区范围淋水的具体次数,也不足以认定***与新会园林处约定在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超出新会区淋水的报酬为每车60元。最后,新会园林处提交了工资签领表等证据证明***超出新会区范围淋水的时间和报酬标准,双方二审中也确认***的工资每月25日结算,次月支付上月的工资。***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应得的报酬超过新会园林处已支付的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炜
审 判 员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潘丽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银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