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7民初21149号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龙海中,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诉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中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签订《龙井湾大桥门面承租合同》,其法定代表人为罗军,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陈路龙井湾大桥XXX,作为汽车美容使用,双方约定租期12个月,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租金每年158000元,保证金10000元,租金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之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和保证金,2016年12月30日,因体质改革,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与原告及被告签订《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协议书》,原告取得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权利义务。2017年7月18日,合同到期,原告催收租赁物,被告拒绝交还,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腾退返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使用费直至交还房屋为止,从2017年7月19日起至交还为止,标准按照158000元/年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属实;案涉房屋是罗军租赁的,罗军之后将被告公司股份转移给了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等人,当时并未告知***等人案涉房屋的租期情况,造成被告投入大量的资金,但是现在不能使用门面的情况;签合同时,罗军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是公司支付的;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未退的保证金要求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甲方)与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龙井湾大桥门面承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租赁物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陈路龙井湾大桥XXX;租赁期共12个月,自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乙方承诺该租赁物仅作为汽车美容使用;双方约定租赁物年租金158000元,保证金10000元,租赁期满无违约行为则全额退还;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前半年租金和保证金,合同期内提前5天支付下半年租金等等。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罗军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之后,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交付了租赁物,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则支付了租金和保证金。2016年12月30日,因市政设施体制改革,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与原、被告签订《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协议书》,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取得案涉租赁合同出租方权利义务。《龙井湾大桥门面承租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均无违约行为。2017年7月18日,合同履行到期,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催收租赁物,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交还上述租赁物,亦未支付租金。
庭审期间,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陈述,在《龙井湾大桥门面承租合同》履行期间,时任法定代表人罗军将股权转让,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龙井湾大桥门面承租合同》、《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协议书》、催收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局与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龙井湾大桥门面承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使用租赁物,其法定代表人罗军在合同上签字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系租赁物的承租方。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通过《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协议书》取得出租方权利义务,主体适格。现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未能就租赁物达成续租协议,原告主张返还租赁物,于法有据,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予腾退并返还租赁物。
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占用租赁物期间,客观上造成原告房屋场地占用损失,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主张按原租赁合同《龙井湾大桥门面承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龙井湾大桥门面承租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无违约行为,故被告关于抵扣1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截止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起诉当月即2017年9月18日,房屋场地占用费为26333.33元(158000元/年÷12月/年×2月),扣除10000元保证金后为1633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陈路龙井湾大桥XXX的门面场地,返还给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
二、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处截止2017年9月18日的租赁物占用费16333.33元,其后自2017年9月19日起,按158000元/年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重庆市瑞欣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中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蒙